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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卖行为定性问题研究

  

  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完全可以认定为该规定中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因此盗窃数额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笔者认为,该规定一方面肯定了行为是盗窃性质,并对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但准确理解该规定,必须要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与盗窃罪既未遂的区别,此种情况下,由于盗窃数额可以确定,因此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并不能一概认定为盗窃罪既遂。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向来众说纷纭,但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该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6]在盗窃记名的可即时兑现的有价证券的情形下,行为人取得票证后虽然随时可以获取实际财物,但并不是必然或一定能够领取财物,因为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挂失等措施阻止行为人最终取财,它仍然只是存在领取款物的可能性,并没有取财的必然性。因此,盗窃记名有价证券显然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股票等不同,不能把是否取得证券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7]只有盗窃行为人通过转卖、贴现、承兑等行为实际取得财产,才能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如果最终未能取财的,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盗窃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定性


  

  1.盗窃行为是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


  

  认定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卖他人行为的性质属于盗窃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关键看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当定盗窃罪;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骗术,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属于特殊的有价证券,并且该汇票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因此并不能轻易得出盗窃行为无价值的结论。虽然行为人盗窃银行承兑汇票的后续转卖行为可能存在诈骗的情形,但诈骗是在盗窃行为后实施的,考察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或者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银行承兑汇票的被盗,也就是说盗窃行为在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起了决定作用,盗窃行为比诈骗行为更有价值。


  

  2.盗窃行为与转卖行为可以作为盗窃罪进行整体评价


  

  虽然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在最终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但毕竟单纯的盗窃行为还不足以真正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盗窃银行承兑汇票仅仅完成了盗窃行为的一部分,还必须依赖后续行为才能真正实现对财物的控制。实际上,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与转卖行为完全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盗窃行为进行评价,即后续的转卖行为是先前的盗窃行为的延续,所实施的后续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可归因为盗窃行为。盗窃行为与转卖行为实际不存在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二者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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