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收买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仍予以收买,此种情况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况。因为《票据法》对票据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收买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收买人(如私人贴现公司)一般属于从事票据业务的专业机构,对于票据权利是否存在问题应当明知。在此种情况下,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收买人均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明知是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支付结算办法》第3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笔者认为,如果收买人系恶意取得票据,则类似于刑法中的“收赃”,收买人最终因票据权利人挂失止付等原因未能在银行兑现而造成损失的,作为恶意取得票据人应自行对损失结果负责,购买银行承兑汇票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犯罪成本而不予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票据权利人没有损失,恶意收买人不受法律保护,那么盗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三、盗窃罪法理适应性
笔者认为,将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卖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的缺陷十分明显:一是将只要实施冒用行为就一概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显然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二是如果坚持诈骗罪的基本构造,那么区分的情况又过于复杂,“三角诈骗”等理论运用较为牵强,尤其存在转卖恶意收买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明显不当。如前所述,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是否到期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卖他人的行为,不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到期,均应统一认定为盗窃罪。笔者将以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到期为标准分别论证盗窃罪的法理适应性。
(一)盗窃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定性
评价盗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是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财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那么持票人可以随时兑现。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7年解释)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被盗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计算方法:“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