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诈骗罪[2]的悖论
(一)票据诈骗罪的逻辑起点:无价值的盗窃行为与有价值的冒用行为分别评价
有论者认为,对于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行为人窃取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即时兑现,行为人既没有取得相对应的财物,也没有给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因此,根据刑法理论,单纯盗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单独评价的意义,而应重点评价盗窃后的转卖行为,即将盗窃与转卖行为分为无价值的盗窃行为与有价值的冒用行为分别评价。以此为逻辑起点,盗窃他人票据后加以冒用的行为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精神以票据诈骗罪论处。[4]
(二)诈骗罪形式主义误区导致认定的复杂情形
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方式中即是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里所说的“冒用”,主要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没有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在现实中,冒用他人票据的典型情形是行为人通过捡拾、盗窃、替人保管等方式持有他人的票据,并将自己冒充为合法的持票人,使用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从而骗取财物。因此,持票据诈骗罪观点的论者认为,行为人将盗窃来的银行承兑汇票冒充为自己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卖给他人,利用金融票据来骗取财物,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上述主客观特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了票据诈骗罪的形式构成,并没有抓住票据诈骗罪作为诈骗类犯罪的基本构造。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5]票据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法条,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行为必须以构成诈骗罪为前提,票据诈骗罪也必须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结构。因此,如果将转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认定“冒用”行为,那么根据是否存在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不同,可能出现多种不同情况:
1.如果盗窃行为人冒用真实票据权利人身份将银行承兑汇票转卖他人,收买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并且最终收买人因票据权利人挂失止付等原因无法贴现或者承兑,那么盗窃行为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收买人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的被害人。
2.如果盗窃行为人冒用真实票据权利人身份将银行承兑汇票转卖他人,收买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对价,但收买人继续转让汇票,或者票据最终顺利贴现、承兑,收买人并没有造成损失,但最终造成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此种情形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易认定。笔者认为,如果勉强作为“三角诈骗”形式来理解,即被骗人与被害人并非一人,只是被骗人(收买人)的后续处分行为(承兑或贴现)造成了被害人(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此情形仍然可以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但显然较为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