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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卖行为定性问题研究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和申请的,委托付款银行在指定日期承兑,并在承兑后的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以下重要属性:(1)银行承兑汇票为远期票据和承兑票据。远期票据又称为“期票”,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出票日后的某个日期为付款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后方付款的票据。远期票据的主要作用为对出票日至付款日到期日之期间提供期间信用;承兑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票面记载,付款人须在承兑提示期间合法进行承兑后,方能依法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的票据。我国当前的票据法规确认远期票据均为承兑票据。(2)银行承兑汇票为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依法须在票上明确记载票据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票据,如果银行承兑汇票未记名,则属于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汇票无效,不发生票据效力。(3)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一定的无因性和信用力。尽管付款银行在承兑时须对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进行较严格的审查,但在其承兑汇票后却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


  

  (二)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是否到期具有不同法律属性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关于贴现的规定,只是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贴现作出了专门规定。票据贴现的规定表明,即使是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可以从银行贴现出现金。在实际生活中,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进入流通领域,被大量运用于交易中,可以自由流转,有观点据此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有等同于现金的趋势,应属于可以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2]但是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是否到期应具有不同属性。


  

  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那么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无因性的属性,就完全符合了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条件,因此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可以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而如果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持票人虽有向银行办理贴现的权利,但《支付结算办法》却对该权利作出了严格限制。该办法第92条规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可见,如果说汇票对于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持票人来说尚有可能属于即时兑现的有价证券,那么对于不具备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持票人是绝对不能作为即时兑现的有价证券。虽然票据实践中存在大量不符合该规定而进行贴现的行为,但这属于银行审核不严、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定票据贴现的限制性。持票人只有通过伪造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等方式才能达到票据贴现的目的,进一步说明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即时兑现。因此,在规范的票据操作业务中,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贴现时,必须经过支付行的严格审查,并不具有见票无条件即时贴现、即时支付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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