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当事人完全是在特定法律观点的支配下行使程序处分权并提供裁判的诉讼资料,这也只是表明他意欲通过限定请求和限定事实来间接地限定法官适用法律的范围,但面对特定化的请求和事实,法官应该考虑哪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应当怎样解释这些法律条文,具体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法条抽象的事实构成,这一“法律发现的过程”是专属于法院的事务,并不受当事人法律观点的约束。[31]因此,特定法律或法律概念影响下的程序处分权并不能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参与权。当事人主张或不主张适用冲突规则也不能看成是程序处分权所对应的“请求”,因为当事人指示审判对象的请求,即使是依据特定法律形成的,也和它所依据的法律相分离,否则当事人直接处分的就不仅是审判对象,而且还包括审判法律,这就根本违背了程序处分权的基本法律功能。因此,当事人主张或不主张适用冲突规则,既非程序处分权的表现和结果,严格说此时也不存在当事人和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协同合作关系,不能据此限制法院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
简言之,除了国际私法赋予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形,[32]无论在国内案件还是在涉外案件,法官对于法律适用都有决定意义的主导权。因此,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并不能决定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不能决定冲突规则是否依职权适用的问题。无论是程序处分权还是辩论主义,均不能成为冲突规则任意性适用的法律基础,甚至可以说,二者与冲突规则的适用模式并没有直接的关联。
三、突袭裁判的风险与法官释明
民事诉讼程序中奠基性的两大原则,即程序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既然都不能有效地证成冲突规则是依职权适用抑或任意性适用,程序法视角对于分析冲突规则的适用模式是否就是多余的?为深入分析,先来假设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下述三种情形:
情形一:当事人向法院呈交诉讼资料时,不经意间将案件所具有的涉外因素(不论是国籍、住所、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还是侵权行为地)纳人其中,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意识到涉外因素乃冲突规则的法条构成要素,更没有预见到依据相关冲突规则案件可能适用外国法。而且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直至法官作出裁判之前,双方当事人既未依据外国法也未明确依据法院地法进行权利主张与抗辩,只是依据各自的公平观念和有限的法律常识来阐明他们的主张和请求,法官也未明确指明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法官认定了涉外事实因素的存在,依职权适用了冲突规则,并依据冲突规则指引的外国法,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对双方实体权利与义务作出判决。
情形二:当事人呈交的诉讼资料中包含了涉外事实因素,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相关冲突规则的适用与否,更未涉及相关冲突规则指向的准据法。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直至法官作出裁判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援引法院地法进行权利主张和抗辩,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援引法院地法的行为也未作出任何反对指示,甚至还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进一步阐明其权利主张或抗辩与法院地法的具体规则的关系。最后法官认定了涉外事实因素的存在,依职权适用了冲突规则,并依据冲突规则指引的外国法,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对双方实体权利与义务作出判决。
情形三:大致等同于情形二,只是将情形二设定为初审过程,并且法官没有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及其指向的外国法,而是径直适用了法院地法。随后当事人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在终审过程中同样没有主张适用冲突规则及其指向的准据法,并且仍然依据法院地法进行权利主张或抗辩,终审法官也未提及冲突规则的问题。最后终审法官认定了涉外事实因素的存在,依职权适用了冲突规则,并依据冲突规则指引的外国法,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对初审法院的实体判决作了改判。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官裁判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因此没有违反程序处分主义原则;法官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也建立在诉讼资料中所包含的涉外事实因素的基础之上,因此没有违反辩论主义原则。但是,任何一个稍具理性的人都会对法官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表达强烈的异议:法官的最终裁判构成了突袭裁判!而构成突袭裁判的直接导火线就是法官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于是中外主张任意性适用冲突规则的学者认为,为降低突袭审判的风险,冲突规则原则上应任意性适用而非依职权适用。[33]对此,需要分析两个问题:其一,国际私法案件较之国内民商事案件,在法律适用环节遭遇突袭裁判的风险是否尤重?其二,假设风险尤重,改变法律依职权适用的一般属性而采用任意性适用的方法,是对症下药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