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高互联网审查的透明度
如前所述,审查的“透明度”、“有效性”和“准确性”是判断互联网审查制度效率高低的直接要素。而“透明度”又是“有效性”和“准确性”的基础。由于网络技术特征的原因,要想在“审查的透明度”方面有所突破是非常困难的,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无不说明了这一点。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第一,提高相关立法的位阶。长期以来,我国互联网审查制度的相关立法层级太低,不仅使其得不到重视,也往往造成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标准不一”使得互联网审查活动显得很不严肃。笔者认为,应当在国家级立法层面、而不仅仅是部门规章,全面构建互联网审查制度,包括审查原则、审查机构、审查活动的发起和进行、禁止传播之信息的判断标准、错误规制的救济措施,等等。
第二,确定互联网审查的主管机关,解决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政出多门、多头管理”一直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的痼疾,造成了不同机构之间权责不明、相互推诿或争夺的不良后果。在互联网审查的问题上,这个问题显得尤为严重。好在国家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正在积极地解决——我国刚刚成立了直属国务院的主管机构,协调各大部委做好信息安全方面的监管工作。当然,要想真正解决“多头管理”的顽疾,还任重道远。
第三,完善数据库建设,实行公开查询制度。互联网审查制度的存在已是客观事实,因此,信息透明对于参与信息传播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应当着力建设与信息监管有关的数据库,统计有关审查活动的具体情况(包括被屏蔽的网站及具体信息、涉案之裁判文书及相关司法文件等)以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这是因为,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开是互联网审查透明度的基础,便于社会公众了解相关信息,同时,这些数据也是研究互联网审查执行情况的重要材料,从而推动我国的相关立法不断完善。
3.建立信息监管发生错误时的救济机制
针对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传播的信息,各国的互联网审查制度都已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发生了错误的信息监管,各国都不太重视救济网络用户的制度建设。这一方面是对个人权利的不尊重,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审查的随意性、对表达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对于网络信息被错误屏蔽之情形,立法上也应为权利人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被忽略)。“单志东诉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一案已经让我们看到了对审查对象缺乏救济的互联网审查制度的尴尬和无奈,我们不能让这种制度缺陷再继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