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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论还是法治论

  

  在基层法官的司法之外,乡村干部的司法解决了大量的纠纷,其中充满了各种技艺。形式法治论对乡村干部的司法非常轻视,对乡村干部的治理化司法现状很难认可,这可能由于对乡村干部的司法解决大量纠纷的现实不够了解。我们从两起纠纷个案的具体解决过程,开始对乡村干部司法形态的讨论:


  

  水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包组干部调解多次都无效。一天,水某威胁要弄死李家的独子。左村长闻讯后立即前去处理,他知道纠纷不好调解,因为李某是包工头,“有钱有势力”,门户也大,向来要占上风。左村长先找到水某,谎称李某愿意道歉。随后去李家,由于知道李某是“顺毛驴”(“摸得好就好,摸不好就很犟”),便夸他:“李经理,你是有本事的人啊,好烟拿出来抽啊!”李某很高兴,说:“今晚在老弟家喝酒!”左村长说:“还有几个村干部要来喝酒。”李某就问怎么回事。左村长说:“你是明白人,也是有面子的人,有事你自己知道的。”李说:“是不是和水家的事情?”……村干部说了很多好听的话,李某最后说:“你要我怎样赔礼都行。”于是,左村长又去劝水某见好就收。一起可能演化成恶性事件的纠纷,最终以李某到水家道歉而被成功化解。[44]


  

  访谈时,村干部说:“调解之前,当事人的性格要摸清楚,这样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好方法”。他们称之为“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本案中,对李某“顺毛驴”性格的把握就是打开纠纷这把“锁”的有效“钥匙”。


  

  两户村民因地界产生纠纷,一直无法解决,最后闹到镇政府。负责调解的副镇长知道,纠纷一方是村支书的侄子,另一方是村长的亲戚,而村长和支书之间存在矛盾。副镇长找到支书,支书说,自己可以出面管侄子,但管不了对方。村长也是类似的说法。最后,副镇长将所有人员都叫到地界处,他朝争议土地中间画了一条线,说:“就这样定了,以此为界,谁也不准再闹!”并分别对支书和村长说,如果再有异议,你们管不住自家人,就是与我个人过不去。这样,副镇长“粗暴”地将纠纷摆平。[45]


  

  调研时,副镇长说:“农村的纠纷常常是‘意气’的事,只能‘意气’解决;这些纠纷没有真理可言,只有情感,因此不能只讲法律,必须运用整体思维。”


  

  上述两起个案,鲜明地凸显了乡村干部司法的高超技艺,这在当前乡村干部的司法中有相当的普遍性。乡村干部的司法至少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高度依赖地方性知识;第二,不遵循法律程序,通过独特的司法策略和技巧,解决村民生活中的具体问题;第三,对于村民而言,它是快捷而低成本的。因此,乡村干部的司法是治理化的。


  

  乡村干部是村庄地方性知识的载体,他们生长于村庄之内,了解纠纷诉求的意涵,了解纠纷的前因后果和症结,了解当事人的性格特征,了解村民的实际需求,能够“对症下药”,以出人意料的方法解决纠纷。一个乡镇干部告诉我们,他处理纠纷时,起初总是放任当事人数落与案件无关的事情,甚至放任双方吵架,而且总是认真地听他们数落或争吵。他说,这是当事人“消气”的过程。当事人只有“消气”了,才可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论纠纷的实质问题;乡村干部只有认真听当事人“消气”,才能获取信任。另一个乡镇干部告诉我们,他有时会故意放任事态的“恶性”发展,直到最后一刻才出来摆平,这样可以给不讲理的当事人造成压力,压制他们接受调解方案。乡村干部更多以举例子、打比方、劝说“将心比心”等方式调动了当事人的感情,以感情的力量而不是逻辑的力量说服他们。乡村干部长期在农村基层摸爬滚打,掌握了大量的地方性知识和乡村司法技术,在实践中解决了大量的纠纷。尤其是村干部,他们生活在村庄内部,是村民中的一分子,因与村民“鸡犬之声相闻”,能在第一时间制止纠纷的恶化,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毫无疑问,乡村干部的司法是成本最低的乡村司法机制。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乡村干部的司法仍然处在法制的大框架下。尽管司法过程缺乏程序性,但实体利益的调解还是要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尤其是涉及利益之争时,“现在农民也懂法了,不依法也不行”。


  

  四、“双二元结构”的合理性


  

  上节呈现了乡村司法的实态,但从实态之“是”到乡村司法理论之“应当”,有着难以逾越的鸿沟,价值判断是跨越这一鸿沟的中介。正如马克斯×布莱克所说:“事实如何的前提与应该如何的结论之间有一断裂,连接这一断裂的桥梁只能是当事人从事相关活动或实践的愿望。”也就是说,“应当”是主体的愿望与客观现实相互关系的结果,它通过主体的愿望从客观现实(“是”)中产生和推导出来。当客观现实有利于主体愿望的实现,它就具有正价值,从而属于“应当”,否则就属于“不应当”。[46]建构乡村司法理论的愿望在于对乡村司法实践进行有效指导,以回应乡村社会的秩序需求。在乡村司法中,只有实现了秩序价值,正义、公平、自由等价值的实现才有可能。因此,秩序是建构乡村司法理论过程中价值判断的主要标准。具体来说,对乡村司法理论的建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乡村司法在实践中应当与乡村社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第二,乡村司法在实践中要能满足乡村社会生活各种具体的、特殊性的复杂秩序需求;第三,乡村司法在制度层面应当具有恰当的统一性和足够的灵活性,以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兼顾各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非均衡性。


  

  随着中国农村发展,乡村司法最终也许会走向形式法治,但并不意味着应当立刻如此。虽然当前乡村社会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城市化进程不断扩展,但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时间内,农村人口不会有太大的减少,农村无法快速、全部实现城市化,乡村司法制度体系也无法快速简单地形式法治化。这是乡村司法所面临的结构性约束。因此,我们需要稳健的乡村司法理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呈现出的双二元结构有其合理性,[47]它大体上与乡村社会的司法需求、经济基础是相匹配的,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应予维系,而不应该遭到“揠苗助长”式的破坏。进而言之,“双二元结构”论不但呼应了乡村社会的变迁,而且顾及了变迁所受到的结构性约束,应当成为指引实践的乡村司法理论。


  

  (一)形式法治形态的合理性及其限度


  

  显然,乡村社会的变迁对乡村司法产生了新的需求,使得乡村社会与国家法律越来越具有亲合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乡村纠纷的案件类型有所变化,对乡村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当下的中国农村,与传统中国或计划经济时代的农村有了很大不同,纠纷的类型也有很大变化,合同、侵权、交通肇事、产品责任等新型纠纷不断出现,对它们的责任认定需要借助现代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以市场经济为核心的现代化进程重塑了农村家庭关系和人际关系,使得村庄地方性共识日趋瓦解,地方性规范存在的空间日趋狭小,国家法律日益成为人们达成一致意见的中介。可以说,日益陌生化、异质化和流动化的村庄,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权威性的国家法律体系来维持秩序,乡村社会变迁正在造就“接应”现代法律的环境。在这种背景下,基层法官的司法若不走向形式法治形态,而完全维持治理化的形态,将难以面对司法需求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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