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司法解释的类型化及其意义

  

  2.对情节标准的具体化。这种具体化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同对数额标准的具体化一样,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刑法典中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标准加以具体化;二是对于刑法典中没有明确列出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具体化。例如刑法典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规定量刑情节,但是根据刑法61条的规定,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影响量刑,因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这就是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化,是司法机关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归纳司法实践,为实现司法统一而作出的解释。


  

  3.对“其他”的具体化。虽然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反对不明确的刑法用语。但是基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期,一些刑法典分则条文不得不使用“其他”作为兜底条款,以待司法实践逐步充实后再予以明确地立法化。最典型的就是刑法典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该条在列举了三种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后,第4项指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判断此处的“其他”?最高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等刑法司法解释,将“从事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等数种行为具体化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4.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化。这是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是为了将表面上符合犯罪形式要求,但实质上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一类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鉴于我国法治处于起步阶段,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司法人员不敢、不愿或者不会使用该规定出罪,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将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予以具体化,以统一司法实践。例如:刑法典第350条第1款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并没有把数额作为成立犯罪的门槛,但是,刑法典作为一个整体,司法人员在适用分则具体条款时还要结合总则规定,把第13条但书所要求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到犯罪之外。有鉴于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35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