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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类型化及其意义

  

  (一)对刑法典的注意规定


  

  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典的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典已作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2]{1}注意规定仅仅是一种提示性规定,没有赋予比刑法典更多的内容。


  

  例如,刑法典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也即刑法典要求故意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危害后果具有“明知”的认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前半句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此处再次强调构成奸淫幼女型强奸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这就是一种注意规定,仅仅是为防止司法适用错误而对刑法典规定的一种强调。


  

  再如,在共犯的成立问题上,刑法司法解释作出了很多注意规定,以免司法人员疏漏对共犯的处理。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17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刑法典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之构成的重复强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完全是对刑法典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7条第2款内容的重复强调,没有给出对刑法典内容的任何实质性解释。


  

  (二)对刑法典的具体化规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可见,从最高司法机关的基本立场来看,司法解释所处理的就是“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从现有刑法司法解释来看,这一类型的司法解释也居多数,典型的是以下四种具体化规定:


  

  1.对数额标准的具体化。刑法典的分则条文有很多处都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具体的数额标准,刑法典并没有明确,刑法司法解释则就此加以具体化。此类刑法司法解释数量巨大且为大家所熟知,此处不再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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