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上市公司重大信息披露的事中监管与事后司法审查依然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部分案件显示,在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相关信息不断发展进程中,证券交易已经出现了明显的异动,而上市公司既没有及时披露相关事件的进展,监管机构也没有对重大事件进展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对于证券价格具有重大影响,即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问题进行评估。
正是这种内幕信息动态评估机制在执法与司法层面的缺失,决定了反内幕交易法律实践始终处于缓慢发展的阶段。
第二,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与重大事件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概念,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判断标准应当具有明显的提前性。
在得州矿业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判断问题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司法规则:某项尚未披露的事实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相关,则该项事实所对应的信息在特定的时间节点是否对于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要影响,应该结合该项事实的发生概率与重大事件实际发生时对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两个因素进行判断。美国证券法理论一般将该司法规则称为“发生概率—影响程度”标准。
相比而言,国内法律在内幕信息与重大事件概念界定上存在模糊性。
据我国《刑法》第180条,证券内幕信息是指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同时,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我国《证券法》第75条对内幕信息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界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等皆属内幕信息。
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内幕信息的形成和重大事件的发生可能出现混淆,进而导致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滞后,即过于接近于重大事件最终确定且实际发生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