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请求权基础。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即“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基础。[26]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的核心问题。从前述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违反了夫妻忠诚协议如何办?正如学者所言,我国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比如配偶权在立法中并未明确,婚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保护不够;法律对夫妻同居义务及忠实义务均未上升为法定义务;一方违背忠实义务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其他异性同居的情形,不包括其他不忠情形;即使是严重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也只能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赔偿。[27]由于夫妻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婚姻法》所调整,应当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调整。究其损害,应当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建议最高法院明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基础问题。
(二)《婚姻法》的立法完善—《婚姻法》第46条修订建议[28]
把夫妻不忠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更能体现婚姻法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因此,建议对《婚姻法》第46条进行如下修订完善。
1.把夫妻不忠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中的一个“其他重大侵害行为”的兜底条款。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而对于一般的过错行为则将之付诸道德调整,法律不予干预,但重大的侵害行为远不止《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一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财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同居的情形更甚,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更大,特别是在配偶一方将另一方与他人通奸所生之子当作亲生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形下,受害的一方其财产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其精神损失如何得到弥补?二是习惯性多次多人通奸行为,如长期嫖娼行为。虽然每一次都是偶然行为,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另一方也会遭受长期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另一方因此而产生精神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时,我们能不认为那是一种严重侵犯配偶的行为吗?三是配偶一方因同性恋长期与同性保持婚外同居关系,难道另一方配偶不会因此而受到严重的损害吗?因此,《婚姻法》第46条没有进行概括性的规定,显得过于狭隘和绝对。建议在四种情形后增加兜底条款:其他重大侵害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夫妻不忠个案的正确处理,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