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属于广义的民事契约,是将道德义务以合同的形式予以设定,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是基于夫妻关系合法身份而签订的协议,而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婚姻法》规定,即身份权具有法定性,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权,因此,夫妻双方所签订的忠诚协议违反了身份权法定原则。
第二,《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倡导性条款。[10]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得出是有效或者无效的结论。
第三,如果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则又从“身份回归到契约”,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会被“架空”。如果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现实生活中已经履行的夫妻忠诚协议会因请求返还而大量地涌入法院。因此,无论是认定有效抑或无效,均会陷入“道德审判”的地步,显然法律之手伸得过长。
因此,最佳的解决方案是认定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否认了有效性,也没有认可无效性。若认定有效,应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裁判;若认定无效,则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取得的财产或者赔偿金则需要返还;若认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的,则人民法院同样不予支持。这样做就可实现让道德的回归道德。
三、思考之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否为《合同法》调整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为合同法所调整,在司法案例中如前所述,裁判不一,在法学理论界也存在争议。赞成的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要件,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11]该观点的实质是受合同法的调整。对夫妻忠诚协议应以契约理论作为支撑,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意思自治于夫妻之间应当有所适用,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参照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12]否定的观点,以我国著名婚姻法专家、北京大学教授马忆南为主,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我国民法及合同法中“合同”之含义,但由于涉及到身份关系,所以并不由现行《合同法》来调整。[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