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般的处理权利冲突的规则,一般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当物权相互冲突时,应该是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空间权的关系上,土地所有权产生在土地空间权之前,理应是土地所有权优先于土地空间权。但存在一个例外,就是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这是因为,任何用益物权的产生,必须先有所有权,所有权是用益物权产生的基础。另外从所有权设定的目的来看,也是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之所以不能干预定限物权,是因为所有人对定限物权负有某种义务,这种义务使得所有人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下行使所有权。因为,用益物权之所以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用益物权系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如果不赋予用益物权以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那么,用益物权就会因所有人行使所有权而无法行使,从而使用益物权的设定失去意义。例如,在地役权中,供役地的所有人在不影响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有权使用地役权人于供役地所设置的设施,如在地役权开辟的道路上通行,这也是供役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形式。但是,如果供役地所有人行使上述权利,会导致与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发生冲突,此时就需要明确谁的权利优先行使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地役权的设定目的。[3]同理,在土地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上,尽管所有权产生在先,用益物权产生在后,但是用益物权还是要优先所有权,是物权优先性原则的例外。土地所有人设定区分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之用益权在该区分地上权标的之一定范围内,即受到限制,此与普通地上权同。因之,土地所有人在该标的范围外,仍有完全之用益权能,自己用益,或另设定区分地上权固无不可,然此际若因此涉及原设定区分地上权之用益者,则必须取得用益权,否则区分地上权人得排除其侵害。例如土地地表上空50公尺至地下10公尺设定区分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如欲利用其上空50公尺以上之范围,建筑房屋时,为使房屋取得支撑,即必须与区分地上权人约定,以取得必要使用权是。准此而言,土地所有权之用益物权受限制者,已非仅以区分地上权之标的范围为限,实已扩及其他部分用益权能之限制。[4]
二、土地空间权与普通地上权的冲突及协调
土地空间权与普通地上权都是用益物权,有先设定土地空间权再设定普通地上权之情形,也有先设定普通地上权再设定空间权的情形。当土地所有人先设定一个普通地上权后,再设定土地空间权,是否需要经过先设定的用益物权人同意?在同一宗土地上,如何协调数个发生冲突的权利?这些问题是本文要重点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