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应当看到,在严格责任中,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明显排除了违法性的概念,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明显排除了违法性概念。具体表现在: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第三人行为造成缺陷的情况下,尽管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过错,更谈不上违法性,也要承担责任。其原因就在于,产品责任是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为前提的。运输者、仓储者的行为本身是完全没有违法的,但法律仍然明确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和“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这表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在于,只要因排污行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污染行为是否符合排污标准。事实上,排污行为是否“合标”主要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将影响到排污者的行政责任确立和额度问题。不合标排污将引起行政责任,而合标排污一般无须承担行政责任。但企业不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行政责任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所保护的对象存在根本差异,前者保护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尤其是,行政法对排污标准的设定是出自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的角度来完成的,其着眼于全社会的整体利益,针对的是不特定的污染者。[62]《侵权责任法》第65条采严格责任原则,就使得符合排污标准排污导致损害的受害人仍然可以获得救济。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最终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在该条中不仅没有规定过错,更没有规定违法,这就表明,立法者明确表明其意图,即否定违法性要件。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例如,深圳某游乐园的“太空迷航”娱乐项目设备突发故障,导致多人伤亡。在该案中,太空迷航设施并无轨道,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时因为“太空迷航”是娱乐活动,而不是一种生产活动,也不宜纳入到高空作业的范畴。再如,广西某地曾发生热气球爆炸,导致多人伤亡。由于热气球不属于高空作业,因此这两个案子都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但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从上述情形来看,在严格责任情形下,法律在尽可能避免违法性的表述,立法者在尽可能避免因违法性概念而产生的误解。
正是因为在一些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特别强调不考虑行为违法性要件,在此表明立法在严格责任中排斥了违法性要件。
六、结语
著名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在批评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时,曾有一句名言:“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理论对生活的强奸。”[63]这句话似乎也可以用来分析侵权法中的违法性理论。笔者认为,违法性理论是德国法的产物,也是德国语境下的产物,其用于解释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但是,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明显排斥了这一概念,所以,照搬德国法的理论来解释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我们不否认,运用此理论可以来解释个案中的个别现象,或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此来概括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既不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中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显然在过错责任中采纳了三要件说,将违法性要件排除在外,以过错的概念吸收了违法性的概念,这是笔者学习研读侵权法的点滴体会。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本文在写作过程中,许德风副教授、朱虎博士帮助提供了有关德文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在此谨致谢意。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29。
Rudolf Jhering,Das Schuldmoment im Roemischen Pnvatrecht,Giessen,1867,S. 5.
von Jhering,Das Schuldmoment im Roemischen Privatrecht,S. 6 f.
参见李承亮:“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及其类型化”,《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页79。
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4. Auflage,Carl Heymanns Verlag KG,Kö1n,2002,S. 39
参见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德国侵权行为法结构变迁的一种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54。
参见(英)约翰•格雷:《法律人拉丁语手册》,张利宾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49。
See Christian Von Bar,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Caused to Anoth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Bruylant 2009,p. 243.
Ibid,p. 244.
Vgl. Brüggemeier,Deliktsrecht,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Baden-Baden,1986,S. 85.
参见(奥)H.考茨欧主编:《侵权法的统一•违法性》,张家勇译,法律出版2009年版,页170-171。
MünchKomm—Wagner,§823,Rn. 6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16。
参见程啸:《
侵权责任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97。
王泽鉴,见前注,页229。
参见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41。
王泽鉴,见前注,页218。
MunchKomm—Wagner,§823,Aufl. 4,C. H. Beck, 2004,Rn. 2.
程啸,见前注,页297。
Vgl.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II: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age, C. H. Beck, München, 1994,S. 351.
MünchKomm—Wagner, §823, Aufl. 4, C. H. Beck, 2004, Rn. 2;也请参见王泽鉴,见前注,页218。
(德)Ernst von Caemmerer:“侵权行为法的变迁(上)”,李静译,载《中德私法研究》2007年第3卷,页76。
参见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10。
参见扈纪华、石宏:“
侵权责任法立法情况介绍”,《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3月,页8。
同上注,页8。
同上注,页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例如,《日本民法典》最初在第709条中,仅使用了“侵害权利”的表述,后来,2004年修改民法时,增加规定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对权利和利益之间的界限,也存在不少争议。通常,哪些利益受到保护,是通过判例来解释的。
考茨欧,见前注,页14。
参见李昊:“德国侵权行为违法性理论的变迁”,载田士永等编:《中德私法研究》2007年第3期,页12—13。
B. S. Marksini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to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Clarendon Press Oxford(led1994),p. 69.
André Tunc: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4,Torts,Chapter 2,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J. C. B. Mohr(Paul Siebeck,Tuebingen),1975,pp. 15—17.
参见王千维:“民事损害赔偿法上‘违法性’问题初探(上)”,《政大法学评论》第66期。
Jean Limpens,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 4,Torts,Chapter 2,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J. C. B. Mohr(Paul Siebeck,Tuebingen),1975,p. 16.
程啸:“侵权法中‘违法性’概念的产生原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82。
程啸,见前注,页46—47。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0。
同上注。
李承亮,见前注,页75 、9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57。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自版1957年版,页102
Vgl. Fikentscher, Schuldrecht, Aufl. 9,Walter de Gruyter, Berlin, 1997,S. 289.
(德)克默雷尔:“侵权行为法的变迁(上)”,李静译,载《中德私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90。
Hoge Read 31.Jan. 1919W.1919. NO 10365.
Jean 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Torts,Chapter 2,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 J. C. B. Mohr(Paul Siebeck,Tuebingen),1975,p. 17.
Koetz/Wagner,Deliktsrecht,10. Aufl.,Luchterhand,2005,S. 49.
Christian von Bar, Konturen des Delikskonzeptes der Study Group on European Civil Code-Em Werk-stattbericht,ZeuP 2001,520f.
李昊,见前注,页9。
Erwin Deutsch,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2 Aufl.,Carl Heymanns Verlag KG,Koeln, 1996,S. 163
参见(德)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坤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85。
参见王千维,见前注,页14。
Kötz—Wagner, Deliktsrecht, Auf. 10, 2006, S. 45.
福克斯,见前注,页85—86。
唐晓晴、吕冬艳:“《东亚侵权示范法》澳门法域报告:行为与违法性”,东亚侵权法学会:《<东亚侵权示范法>法域报告》,2010年8月,页336。
Vgl. Fikentscher, Schuldrecht, Aufl. 9,Walter de Gruyter, Berlin, 1997,S. 318.
Koziol, Rechtswidrigkeit, bewegliches System und Rechtsangleichung; ders.,Unification of Tort Law:Wrongfulness, S. 131,Wagner, Gemeineuropaeisches Deliktsrecht, Ⅲ. 3;Jansen, Auf dem Weg zu einem euro-paeischen Haftungsrecht, S. 39 f.
Canaris,Die Gefährdungshaftung im Licht de neueren Rechtsentwicklung,S. 16.
BGHZ, 24, 21, 26.
Joǎ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债法总论,第1卷,第10版,唐晓晴译,未出版,页380。
参见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70—71。
基尔克:《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民法》,转引自(德)茨威格特、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