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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二、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


  

  考察我国侵权法是否采纳了违法性要件,除了上述的历史分析及侵权法发展趋势的分析外,还要进行技术层面的分析。首先,要考虑我国侵权法是否严格区分了权利和利益,法律是否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而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系以违法性为核心概念,建构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826条所规定的“三个小的概括条款”侵权行为法架构,其特色在于以违法性对权利及利益做区别性的保护。[13]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设计而言,其违法性要件的内涵,是采取了结果违法说(Erfolgsun-rechtslehre)。该说植根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对一般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列举。该说认为,应从损害结果中判定违法要件是否满足:凡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项法定权利,则该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结果违法实际上就是以权利遭受侵害代替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在采纳结果违法论时,必须判断行为人是否侵害了权利或者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从而认定行为的违法性。此种观点为德国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并且对德国的司法判例产生了重大影响。[14]


  

  按照德国法上的结果违法理论,在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绝对权”的情况下,则构成结果违法。[15]这一论断实际上是以区分权利和利益,进而提供不同的保护为基础。《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起草第823条第1款时,就是以结果不法说为基础的。他们认为,任何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只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就是违法的。此举的目的在于为这些权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保护。[16]在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是否违反了某个法律规定,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就推定行为是违法的。而在侵害利益的情形中,由于并不存在侵害法定权利的结果,侵害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表明其违法性,而应当借助其他标准来判断违法性的存在,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行为本身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作为侵害利益的行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而且,只有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情形,侵害利益才应承担责任,这样就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利益的保护范围,从而维护了人们一般的行为自由。[17]据此可以确定,违法性的功能主要是为了限制和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避免一般的过失责任对纯粹财产利益和非人身利益的保护。[18]结果不法说的优点在于,确立了绝对权的保护范围,体现了绝对权不可侵害性,根据此种学说,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原则上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19]不过,我们认为,此点并不构成我们应当采纳违法性要件的充分依据。的确,在十九世纪的传统民法框架中,行为自由是法律的出发点和目标,并认为在此之后蕴含了基本的正义内容。[20]德国民法典在债法中注重维护行为自由,这符合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为此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众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德国学者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来构建出违法性要件也具有重要的价值宣示作用。但是,当今侵权法在发展方向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传统民法典制定时期所面临的“保护自由,反对封建强权束缚”的社会任务已有所不同。可以说,现代社会正日益转变为“风险社会”,社会中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如何保护个体行动自由,而是如何有效保护个体免受外部风险所造成的损害,这也是高度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制度兴起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在这一背景下,强调违法性要件,很可能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此外,是否规定独立的违法性要件,也不应忽视技术层面的因素。如下文所示,若多数情形下,违法性可被包含在过错、损害等要件之中,则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构成要件,便有失冗赘。


  

  即便德国法自身的发展实践也证明,僵硬地区分权利和利益侵害,并为其设置不同责任构成要件的做法,并不能完全满足侵权法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需要。按照结果违法说理论,违法性的功能主要是为了限制和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避免一般的过失责任对纯粹财产利益和非人身利益的保护。[21]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层出不穷,如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在逐渐扩大,产生了声音、形象等新型的利益,这些利益本身是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但即使是过失侵害这些利益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又如现代各国民法将商业秘密、营业利益(作为框架性权利)等也纳入到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之中等。在这些新类型的侵权中,虽然在规则确立之初,难以确定行为人侵害的是否为绝对权,但也不能够完全按照法益侵害来对待,使侵害人只在故意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并让受害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即便行为人仅是过失,但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后果,仍然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而并非绝对地不承担责任,因而在德国法中,也有很多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与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并不相符。[22]


  

  结果不法说的制度前提在于区分权利和利益,并以此作为采纳违法性要件的重要理论基础。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这种区分。其最明显的表现在于,该法将各种民事权利和利益都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而没有作不同的界分,并据此确定不同的构成要件。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法保护对象即民事权益所作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民事权益既包括权利又包括利益。只要这种利益是私法上的利益即可。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详细列举之后以“等”收尾,表明该列举并未穷尽。


  

  我国侵权法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并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


  

  第一,它使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得以扩张,从而可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为权利和利益的界分,虽然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在实践中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许多权利和利益本身也没有明确的界限,权利本身体现的就是利益,且权利和利益之间是相互转化的。[23]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也很难判断并严格区分。例如,关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法律上并没有使用“权”字,这只是因为立法者分不清其是否是权利;如果是权利,其与其他权利的界限如何?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立法者没有明示其权利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侵权法保护,立法也没有要求设置更严格的责任构成要件。


  

  第二,它适应了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不断发展的需求。社会生活不断变动,侵权法保护的权益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侵权责任法的总体发展趋势是从“权利保护”向“利益保护”扩张,利益的范围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宽泛,[24]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民事权益,这些新型的民事权益也都要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放性。[25]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说,第2条第2款使用的“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实际是兜底条款。其所作的列举只是就典型的民事权利的列举,还有大量非典型的、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权利和利益,都可以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加以保护。一些利益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增多而“权利化”。[26]如上所述,侵害营业利益,究竟是侵害权利还是利益,法律上没有严格的界限。如果仅仅因法律上没有列举,而将其作为利益对待,对侵害该利益的行为要求更为严格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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