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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实现

  

  最后指出的是,基于权力监督的制度性安排,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行政诉讼化解行政争议的间接性和不彻底性,对此,我们应保持必要的理解与宽容。行政诉讼在纠纷化解方面先天不足,而在坚持规则之治的前提下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尤难。“行政诉讼的存在并未单纯是为了解决纠纷或争端,不存在单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29]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多元的,在追求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时亦应兼顾行政诉讼的其他目的,不能罔顾司法规律而迷失行政诉讼的本性。


【作者简介】
贾亚强,单位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相关内容可参考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于2010年5月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对此,根据不同的排列组合,分别形成“一元说”、“二元说”和“三元说”。参见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8页。
如在大量的拆迁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其起诉的拆迁许可、拆迁裁决等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太关心,其真正关注的是拆迁补偿是否到位,这些案件仅通过简单的裁判并不能彻底的解决纠纷。
章志远:“我国司法政策变迁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新课题”,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5期。
事实上,有时候这种司法体制外的力量在行政纠纷解决方面更具有优势,使得司法问题通过非司法的途径解决。参见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160页。
钱弘道、吴亮:“纠纷解决与权力监督的平衡—解读行政诉讼法上的纠纷解决目的”,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2页。
杨伟东:《权力结构中的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作为例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法院此举并非有意偏袒行政机关,而是由于合理性问题的判断缺少标准,难以把握,而且合理性的评判容易受到超出合法性审查范围的诘难。
同注,第1342页。
行政法律关系论为司法审查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理论基础。参见鲁鹏宇:“论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德国行政法律关系论为核心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
并不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对以民事争议为基础的行政案件而言,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是行政争议解决的关键。如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中,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有效性、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具有决定性作用。
章剑生:“论利益衡量方式在行政诉讼确认判决中的适用”,载《法学》2004年第6期。
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邓刚宏:“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6页。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57-758页。
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应用,并为最高法院所倡导。参见“王丽萍诉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交通行政赔偿案”、“彭淑华诉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案”,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指导》(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9-104页。
杨建顺:“行政诉讼的类型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视角”,载《河南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
同注,第190页。
同注,第765页。
同注,第196页。
借鉴民事诉讼法上的“争点效”和“争点排除”理论,基本判决理由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为论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决定性因素;(二)经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三)法院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做出司法上的判断。
贾亚强、姚军强:“民行交叉案件中行政判决对民事诉讼的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9日第6版。具体案例可参见“郑参茂请求撤销房产证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8页。该案中法院在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登记行为的同时,专门在判决理由中注明:本案仅审查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裁判结果并不及于张志与郑参茂关于诉争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
黄学贤、丁钰:“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0页。
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上),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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