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2008年10月12日中共第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参见柳经纬:《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与现状》,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1期。
参见吴次芳、谭荣、靳相木:《中国土地产权制度的性质和改革路径分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参见厉以宁:《论城乡二元体制改革》,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参见张英洪:《城乡一体化的根本:破除双重二元结构》,载《调研世界》2010年第12期。
参见杜润生:《中国农村制度变迁》,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参见彭俊平、王文滋:《新中国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述论》,载《理论导刊》2002年第11期。
参见董景山:《我国农村土地制度60年:回顾、启示与展望》,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参见陈丹、唐茂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60年回眸与前瞻》,载《城市》2009年第10期。
例如,1979年9月,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仍指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适合于我国目前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不允许任意改变。”
参见前引,陈丹、唐茂华文。
参见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运行状况的实证分析》,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
参见前引,陈丹、唐茂华文。
参见前引,董景山文。
参见秦晖:《十字路口的中国土地制度改革》,载《南方都市报》2008年10月7日。
参见温铁军:《我国为什么不能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载《红旗文稿》2009年第2期。
参见前引,吴次芳、谭荣、靳相木文。
也有学者认为,《
物权法》并没有解决集体所有权虚位的问题。参见陈小君:《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参见张建平、王建功:《关于市场经济、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的几个问题》,载《生产力研究》2000年第3期。
参见吕中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制度》,载《经济问题探索》1994年第8期。
参见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参见肖方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韩松:《中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6页。
参见前引,李宜琛书,第76页。
参见前引,韩松文。
参见前引,柳经纬文。
参见米华:《中国共产党与当代农民土地情感迁变》,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据统计,在1978至1985年间,我国农业生产总值有了极大的发展。1984年,我国农业生产总值指数上升了156.35%,农民收入增加了265.94%。参见杨德才:《中国经济史新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349页。
参见孙宪忠:《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发展趋势》,载《中国土地科学》1997年第6期。
参见谢怀栻:《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但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立法者认为,成员权并不是私法上的权利,而是一种法律地位。Vgl.Flume,Allgemeiner Teil desBuergerlichen Rechts,1.Band,2.Teil,Berlin/Heidelberg/New York/Tokyo,1983,S.258.
参见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的
侵权责任法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参见吴兴国:《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成员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关于户籍说的论述,参见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有关权利义务对等说的论述,参见魏文斌等:《村民资格问题研究》,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参见孟勤国:《
物权法如何保护集体财产》,载《法学》2006年第1期。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社员的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手续后,亦同时终止。”
参见前引,魏文斌等文。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参见张铄圻:《村民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9期。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参见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79页。
参见张钦、汪振江:《农村集体土地成员权制度解构与变革》,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参见前引,韩松文。
参见前引,吴兴国文。
参见前引,韩松文。
参见前引,吴兴国文。
参见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57年版,第235页。
在法治社会,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是重要的原则。Vgl.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Wien/New York 1982,S.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