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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法理研判

  

  其一,“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必定系同“属”,两者应具有同质性,即皆类属于“非法方法”。所谓“非法方法”,专指“取证手段违法”之情形,至于“取证主体违法”抑或“证据形式违法”,则皆不属于“等”字所指范畴,司法实务中不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例如,故意杀人案案发后,凶手在现场给朋友打电话,自陈作案杀人,要求朋友准备现金及车辆以备逃跑所用。谁知隔墙有耳,被邻居用手机录下其打电话过程,其中有凶手自陈杀人云云。该录音虽非侦查机关依法录制,取证主体不合法,但却并非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而并非非法证据,也不在“等”字所指范畴之内。再如,侦查机关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中,时间、地点均有误,也只有一名侦查讯问人员签字,明显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但却并非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因而并非非法证据,也不在“等”所指范畴之内。


  

  其二,“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必定系同“种”,两者应具等效性,即必须在违法强度上相当于或接近于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才能被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取证手段,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遭到禁止,主要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刑讯逼供以折磨被追诉人的肉体或精神来逼取供述,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程序上极不人道,违背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二是刑讯逼供往往“屈打成招”,容易诱发虚假供述,违背刑事诉讼法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在法解释上,要求“等”宇所指与“刑讯逼供”应具等效性,即意味着凡是那些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在程序上不人道或者容易诱发虚假证据的取证手段都应当纳入“等”的解释范围。


  

  例如,非法羁押本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非法羁押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基本人身自由,属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的重大程序违法,且经验表明,在非法羁押状态下取供,极易诱发虚假供述。因此,非法羁押状态下所获取的口供,当然即属非法手段取证,应纳入“等”字所指范畴。再如,侦查机关通过非法监听获取被追诉人的自白,虽然该自白确系被追诉人自愿作出,并无强迫或虚假成分,但由于侦查机关实施监听的程序违法,侵犯公民言论自由以及隐私权,属于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的重大程序违法,因此,仍应属于“等”字所指以非法手段取供之范畴。


  

  就“疲劳审讯”而言,一方面,长时间、连续不断的疲劳审讯无异于对被追诉人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程序上极不人道,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在长时间、连续不断的疲劳审讯下,饱受折磨的被追诉人往往身心俱疲,为求缓解痛苦往往作出虚假供述。正如本案被告人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的陈述:“他们连续两天两夜对我审讯,要求我‘配合’他们,让我一笔笔地承认,我身心俱疲,就按他们的要求作笔录……。”[11]因此,对于疲劳审讯,当然应当解释为“等”字所指以非法方法取供的范畴。[12]


  

  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疲劳审讯,即审讯持续多长时间可以认定为疲劳审讯?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明定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那么,超过12小时的讯问即应视为疲劳审讯。《草案》第116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但何谓“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立法并未建立标准,实践操作中难免引发分歧。笔者认为,所谓的“必要的饮食时间”,应当解释为按照中国人的用餐习惯保证“早、中、晚”三餐的用餐时间;所谓“必要的休息时间”,则应按照《草案》原来的方案解释为“任何一个24小时内,连续休息的时间不能少于6小时。”[13]建立上述标准后,凡是违背上述规定进行连续审讯的都构成疲劳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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