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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法理研判

  

  从本案案情来看,根据被告人章国锡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对事件发生经过的陈述:“2010年7月22日上午,当时来了几个人说:‘我们是鄞州区检察院反贪局的,你涉嫌受贿问题,我们要对你进行调查,希望你配合。’当时不懂法律,没任何手续就被他们控制了,……”[9]这说明,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案发当日采取的是初查中的“询问”,即实践中所谓的“协助调查”的方式。在采取该项措施之前,侦查人员表明了身份(但未出示证件)和目的,并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10]这种以当事人自愿配合为前提的“询问”或曰“协助调查”,并不具有强制性,性质上应属任意侦查措施的范畴,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容许的合法限度之内。虽说侦查人员在表明身份和目的的同时应当出示证件以及“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因为工作疏忽而未出示证件或“协助调查通知书”,仅仅导致程序产生瑕疵,并不足以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对其所获证据,应视为瑕疵证据,允许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而不视为非法证据径直排除。


  

  但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却偏离了法治的轨道。其一,询问地点违法。初查中的被查对象在法律地位上并非“犯罪嫌疑人”,而是相当于“证人”(知情人),因此,对被查对象的“询问”,原则上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证人程序进行。据此,其询问地点应当限定在被查对象所在的单位、住处或侦查机关的工作场所。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的询问并未在上述地点进行,而是在一“小宾馆”,询问地点明显违法。其二,询问时间违法。实践中掌握的“询问”或曰“协助调查”期间,一般比照刑事诉讼法上的“拘传”期间,控制在12小时以内。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都只能限制在12小时以内。举重以明轻,对在法律地位上并非犯罪嫌疑人而相当于证人的被查对象来说,询问的持续时间显然不能超过12小时。但从本案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侦查机关从2010年7月22日中午带走被告人,直到7月23日22:55正式进行传唤,其间经过将近36小时,远远超出实践中掌握的12小时协查期间。


  

  如果说仅仅是询问地点不合法,因为并未严重侵犯被查对象的基本人权,尚可称为程序瑕疵。但是,超期询问则属于严重侵犯了被查对象的基本人权,在实体上构成非法羁押,在程序上对该过程形成的所有证据皆应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就此而言,本案主审法官仅仅从形式上对本案前期侦查行为是否由纪委实施进行了审查,而未从实质上判断侦查机关初查行为的合法性,所得出的前期侦查行为仅仅存在瑕疵的结论,显然有“避重就轻”之嫌。


  

  三、效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射程”


  

  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和《草案》第53条的规定,所谓非法证据,指的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此,在概念上,非法证据往往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取证主体为法定侦查机关;二是取证手段严重违法,侵犯了公民基本人权;三是证据与违法取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证据系侦查机关采取违法取证行为所收集,违法取证行为是“因”,证据是“果”。


  

  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理解。但问题在于,如果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发生在侦查前程序,而证据却产生在侦查程序之中,那么,该证据是否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射程”之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击穿”程序间的隔离而波及侦查前程序?例如,纪委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前程序(纪检程序)中对被查对象实施了刑讯或变相刑讯,但并未制作笔录,而是直到立案后的侦查讯问阶段才由侦查机关出面制作了有罪供述笔录,那么,该口供是否还能认定为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就如同本案,控方提交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7月24日12:58至15:05期间被告人章国锡作的供述笔录。但实际上经一审法院查明:第一,被告人章国锡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即已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人员控制并进行了审讯;第二,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违法性(瑕疵),问题在于,法院能否依据侦查机关前期侦查行为的违法性,即认定侦查阶段制作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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