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事二罚”的规范化走向:刑罚权的适度抑制
正义的实现以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前提。当某一概括性的规范性文件因为人为错误实施而被认为不再正当或是难以接受时,该规范性文件的概括性或是模棱两可性就转变成不完善性,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扩充和补充。在现行法框架内,笔者将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律性和合法理性相割裂,并把其合法理性搁置起来,在劳动教养制度维持现有模式[11],保留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可切换性的前提下,建议决定是否“一事二罚”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评判是否“罚当其罪”:
1.犯罪行为:主要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2.行为人:包括主观恶性、前科劣迹、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劳动教养期间和解除劳教后的表现、再犯与否;行为人系未成年人时,还要考虑性格、成长经历、家庭、婚姻、生活条件等人格调查情况。对于那些已被解除教养,各方面表现良好的人,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处罚失当,也不应当再予以“二罚”。上引《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简介》一文介绍:“据调查统计:经过劳教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还成了先进模范,成了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对于处罚失当,因劳教时间短尚不能观察劳教效果或经劳教未得到矫正的人,才有必要予以“二罚”。
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系未成年人时,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不予“一事二罚”的决定,或者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为防止启动不必要的刑事追诉,笔者认为应当以相应的程序对是否需要“一事二罚”进行审查,着力发挥程序对“一事二罚”不当运用的阻却效果。“一事二罚”可以由公安人员依职权启动,也可能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申诉控告引发。下文关于审查程序的构建主要针对的是被害方申诉控告的情形。一方面,该情形关系到多方主体的不同权益,构建审查程序要保证各方的程序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其程序参与权,确保审查程序的公开、透明,提升审查程序的公信力。另一方面,要坚持经济节约的价值理念,充分整合现有的诉讼资源,尽量降低程序构建的立法及法律适用成本。对于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在现行法的框架内有两条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