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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

【作者简介】
冯亚东,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侠,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关于对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就因果关系讨论的分析,参见冯亚东、刘凤科:《刑法因果关系新论》,《清华法学》2003年第2辑。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页。
转引自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参见前引⑵,储槐植书,第65页。
参见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以下;克劳斯·罗克辛:《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王世洲译,《法学家》2007年第1期。
所谓“客观的犯罪”,纯系以中国刑法之语境对德国刑法的一种解说(德国人不一定认可)。在德国刑法典中,第二章的标题为“Die Tat”,第三章为“Rechtsfolgen der Tat”。我国学者徐久生教授将其分别译为“犯罪”和“犯罪的法律后果”(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而冯军教授则译为“行为”和“行为的法律后果”(参见《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笔者为此译名曾致函求教于冯军教授,其回函大意为:“Tat”一词来源于动词“tun”,在德语中有“行为”的意思,也有“坏事”、“犯罪”的意思。考虑到对整个法典翻译用语的一致——该法典对正当防卫和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都使用的是“Tat”,译为“犯罪”恐怕不妥,故为避免理解歧义只得一并译为“行为”。按冯军教授的解释,笔者认为对徐久生教授所翻译的“犯罪”,显然只能理解为系一种“客观的犯罪”,以区别于中国刑法语境下之主客观相对合的“犯罪”。
克劳斯·罗克辛:《构建刑法体系的思考》,蔡桂生译,《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
前引⑹,韦塞尔斯书,第105页。
关于故意的学说,也即是故意与过失界限的学说,德国刑法学界提出了十余种学说,且彼此之间难分仲伯,各擅胜场。详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以下。
关于“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问题,参见吉勒特:《法律的路径依赖》,载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冯亚东:《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关于疫学因果关系,参见刘守芬等:《论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疫学因果关系之果,纯系立法拟制的一种抽象危险,在诉讼中是无法也无须证明的。而渎职犯罪之因果关系,在民主政制的机理下亦须另作解释,官员们必须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重大、人为的灾难性事件,承担一种带有安抚社区民众性质的风险刑事责任(不愿承担便不能竞选官职);只要有渎职行为和灾难性后果,不管行为对后果是否具有“必要条件”的联系,行为人均有可能须承担刑事责任。
须说明的是,在刑法基础理论方面,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现象间的因果联系并不完全等同,前者可以是基于规范目的之需要而人为假设拟制,而后者则更多只能是针对客观现象而准确描述。美国学者弗莱彻曾设想了这样一个案件:甲乙二人均想杀丙,一日分别得知丙将去沙漠旅行。甲对丙的水罐投放了毒药企图毒死丙,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放掉了毒液企图渴死丙。丙进入沙漠后因无饮水而被渴死(参见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该案中丙既不是死于甲的投毒行为,也不是死于乙的放掉毒液行为,甲乙二人的行为在自然因果关系上均与死亡结果无关,就各自行为的自然意义而言均属未遂(按日本刑法“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因乙放掉毒液的行为客观上对丙极为有利,延长了丙的生命且死得不太痛苦,客观上属于“做好事”,似应认为其无罪);但客观的结果又是真实的既遂发生,没有甲乙各自的行为则丙肯定不会死,而分别有了甲乙各自的行为则丙肯定死,于是对案件的分析便陷入一连串的悖论之中。可以肯定的是,目前的任何刑法理论都不可能完整地解说此案件,为此需要另行再构造一套归责理论,如提出“拟制因果关系”的概念,在合理假设拟制的基础上将丙的死亡结果分别“归因”于甲乙二人各自的行为(二人客观上的行为分别均足以导致丙的死亡),进一步再“归责”,均属犯罪既遂并分别适当从宽处罚。考虑到刑法解释学对司法运用应尽量简捷方便之要求,本文对此“万年一遇”的问题不再深入阐释。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第14和15条又分别对故意和过失作了具体界定。对条文规定稍作整理,即可形成一种较为完整十分便于依法断案的“四要件”思路:首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是因为客观上发生了刑法意义之类型化损害结果,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体)已事实上受损;其次,该损害结果是由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非行为的因素可被忽略不计),即在客观方面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现象性条件式联系;再次,由于故意和过失的载体为实施行为的人,故必须对行为人是否具备常规责任能力作出界定;最后,在具备常规能力的基础上再对该能力在具体行为中的“瞬间表现”进行细致分析,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何种心理态度(由于刑法明文规定罪过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故我国刑法的罪过中已完整包含了德日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在四要件均齐备的前提下,一般便可作出“构成某罪”的认定。
至于本案中王某醉酒后自制力是否下降或丧失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问题不在法规范须考虑的因素之列。
此案在处理过程中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及鉴定方在致死原因上各持己见而不能定论,于是司法机关邀请我们参与论证。我们发表了大致的上述意见,对案件的最终“依法”定罪量刑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引证理由。案件处理后各方均对判决所阐述的道理基本能够接受。通过此案的论证处理,我们深感刑法学理论对司法的重要指导意义,也真切地体会到主客观相分离的析罪思路在疑难事案的适法性分析中所具有的清晰、简捷、切中要害之路径导向功效。
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前引⑽,许玉秀书,第458页。
参见前引⑽,许玉秀书,第368页,第406页以下。
按德国建构目的性犯罪论体系的主要人物韦尔策尔的话来说:“应当根据行为的存在特征,建立一个对立法来说已经预先规定了的物本逻辑结构的体系。”按罗克辛的表述,建立并不断调整“以价值为导向”的体系性方案的意义在于“以一种为了将来的法律修改而预先完成的方式,加以公布”。前引⒅,罗克辛书,第123页,第133页。
参见冯亚东:《中德(日)犯罪成立体系比较分析》,《法学家》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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