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此次《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来看,表面上,仅仅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立法者在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上的权宜之计,但其实也是明智之举。而当下最为重要的是在中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个“舶来品”,完善该原则下的制度规则和保障体系,对整个刑诉法中与该原则冲突的地方进行修订。
三、《刑诉法修正案》相关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虽然说此次修法引入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进一步尊重与保障,也体现了立法者根据国情,在协调、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两对价值上的睿智。但是《刑诉法修正案》中对该原则的设立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主要表现在该原则在条文章节位置上的设定不妥,以及没有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例外情形。
(一)应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在总则的“基本原则”中
1.《刑诉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归入证据章节的原因分析
《刑诉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了证据章节第50条中,而没有放在开篇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中,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种考虑: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刑事诉讼中,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协助追诉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虽然被追诉人可以积极主动地证实自己有罪,如施行自首、坦白等行为,但这并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项权利,一项基于人的“自然理性”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该权利不被强迫。这和《刑诉法修正案》新增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定前后呼应。
其二,规范取证方式。在众多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必须通过积极的取证行为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追诉人有罪。其取证方式和手段可以多路并进、多措并举,获得的证据种类也可以多样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口供常常被奉为“证据之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获取口供往往成为取证方式的重中之重,由此导致了为获取口供在讯问中不择手段、刑讯逼供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一些冤假错案由此萌生。为了遏制错案发生,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出现,《刑诉法修正案》在证据章节中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其另一用意就是在追诉犯罪过程中规范各类取证方式的合理运用,明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是证据来源的中心”,试图从被追诉人自身出发获取证据,尤其是获得口供的取证方式将不再成为取证的重心。因为当追诉机关试图再通过讯问等方式将被追诉人作为收集有罪证据的基本手段时,被追诉人可以通过援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有罪证据,从而阻却上述取证方式在诉讼中的继续推进。由此,讯问等针对被追诉人自身的取证方式和手段被渐趋弱化,退变成一种取证的普通方式,甚至限定为“一种有益的取证补充手段”。口供的中心主义地位也将由此被平抑到了与其它证据种类相同的证明地位中。
其三,限定“强迫”的基本范围。如前所述,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援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拒绝提供会使其陷入刑事追诉境地的有罪供述时,讯问方不得采用刑讯、威胁等方式或手段强制、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罪行。至于何为强迫,可谓人云亦云,莫衷一是。有些学者将强迫的情形做任意的扩大解释,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环境下进行供述也属于强迫。这种无限扩大“强迫”含义的随意性解释,显然是不恰当的。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为了惩罚犯罪,国家赋予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针对有犯罪嫌疑的对象采取一定的侦查、调查措施,甚至这种措施可以具有强制性,而犯罪嫌疑人对于各种措施的合法采用也有一定的隐忍义务。对这种隐忍义务绝不能理解为是强迫。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兹在其《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所言:“要求嫌疑人讲真话,不能视为逼迫。”我们不能设想绝大多数罪犯会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供述罪行,否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性措施、手段就毫无必要了。《刑诉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归入证据章节的第三个原因就在于借助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关系,限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强迫”的外延范围。根据修正案第5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立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认定“强迫”包括刑讯、变相刑讯以及与刑讯相当的其他非法强制性方法。[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