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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价值研究

  

  3.程序价值。


  

  从行政赔偿程序的整体角度来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行政赔偿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它在一定的范围内是行政赔偿程序中其他程序的前置程序,如果没有经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其他的程序就不能及时地启动。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这一角度来看,其具有自己独立的程序价值,美国法学家伯特·萨默斯认为:任何法律程序都具有双重的价值标准。首先,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习惯于按照一些普遍的价值标准(如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对法律程序形成的结果进行评价,如果一种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这些公认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就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好的结果。对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形成“好结果”的能力,即法律程序为实现实体正义而服务,萨默斯称为“好结果效能”;但“好结果效能”并不是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唯一价值,人们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可以具有独立的价值标准,这种价值具体表现为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和人道性等,萨默称之为“程序价值”{15}。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能独立地产生法律上与社会上的效果,可谓是“好结果效能”,同时也反映了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以及人道性的一面。一方面,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系统内对自己行政行为的重新认识和主动改正错误的行政过程,如果对由于行政权给相对人及相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作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赔偿决定或者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赔偿协议,行政赔偿事宜便得以解决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实践表明,有相当一部分的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来解决,“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己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的内部,而不进人司法程序”{16}。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存在便可以避免复杂的诉讼程序的发生。另一方面·,“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的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地处理”{17}。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正是围绕程序简便、成本低廉而设计的,也是行政赔偿在程序设计上最大的特色。如果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未能使行政赔偿争议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受害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使得受害人在行政与诉讼程序中都获得了救济途径。行政赔偿申请人通过最小的代价来获得赔偿上的满足,反映了现代社会与人们理性的一面。上述两方面充分体现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价值。


  

  4.补救价值。


  

  在实践中,大家普遍认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有效的等价赔偿。其实,这只是一个方面的功能。换个角度看,对行政权自身来说也起到一种补救的作用。综观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整个程序的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的物质上的补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通过物质支付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因其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这种措施是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物质损失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其次,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指行政权给受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自愿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害。但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和因为行政权所造成的心理伤害及痛苦、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损失客观存在[3]。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符合赔偿法律基本精神。再次,是对行政行为的纠偏,是指通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对行政侵权行为的否定,从而对行政行为方式、手段及过程的纠正,达到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行政权的行使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一旦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受害人可能立即就此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处理机关便可适时地作出相应的反应,对仍持续的行政行为停止或者变更执行,对同类的行政权力便有了参照的坐标,从而可以最大范围内减少行政权力给行政相对人与相关人带来损失。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客观上迫使行政主体经常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复查,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行政主体对行政权的正确评价也使得行政权威得到维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从这项行政法律制度中都获得了应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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