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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价值研究

  

  针对我国的法律规定,学者们对我国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理解都有一定的道理。将行政赔偿理论与我国法律实践进行有机的结合并分析,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根据杨解君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处理或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行政程序。依据我国有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现行的法律规范,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分析,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情形有:第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请求依照法定的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第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四,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损害提起的赔偿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对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进行处理,其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行为属性


  

  1.行政性。


  

  在我国,行政赔偿是由行政权的不当而产生的。也就是说,行政权的不当行使是产生行政赔偿的决定因素。行政权的行使存在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中,该种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的调整表现为行政法上的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不平等性是该种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表现,行政主体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所引起的损害是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所引起的一种后果,这种后果的产生并没有改变行政法律关系的这个本质属性,只是在二者的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形成了行政赔偿关系。行政赔偿要实现必须要有一定的实施程序,如果将行政赔偿程序看成一个系统的话,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就是行政赔偿实施程序的一部分。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通过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法进行处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都没有脱离行政系统这个范围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行政赔偿案件在进入诉讼之前,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既是行政侵权的侵权者,也是行政侵权的解决者。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正是处于这一地位来行使自己的职权。换句话说,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仍是在行使行政权来处理行政赔偿问题。


  

  2.法定性。


  

  在法治国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应具有一定的宪政与法律基础,宪政的发展使不少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赔偿及其处理的基本原则。我国1982年《宪法》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两个条文充分表明,行政主体违反宪法与法律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与法律的有效实施。但从力量对比上看,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处理行政赔偿问题也就占有绝对主要的地位。为避免这种特殊性所导致的不公平,我国的赔偿法以专门的法律条文规定了先行处理程序,即设定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来弥补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从而达到公民被损害的权益以及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到了有效的恢复。法律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规定实质是行政权的合理与有效利用,行政权在此情况下相对于法律来说是被设计的工具,可见,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法定性相当明显。在现实中也有了进一步的体现,主要为: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法定,即赔偿法规定了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赔偿程序,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权限法定,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否则无效;程序法定,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进行;内容与形式法定,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按法定的形式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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