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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新媒体的传播行为是比较复杂的,因为新媒体传播既可以是面对不特定人或某个组织、群体,如网页新闻、论坛发帖、个人博客等;也可以是个人之间的传播,如手机短信、聊天工具、私人邮箱等。因此,笔者将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第一种情况主要是指在各种论坛上发布信息;制作成网页新闻供人们浏览;在个人博客上发表日志等。一般情况下,由于这些传播平台具有交流的自由性和持续性,在诽谤罪的认定上,可直接认定为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的诽谤。但是,我们还必须考虑到的是,倘若这些传播平台是无人问津的,在认定诽谤罪时就需要考虑公然性的条件,当然,这种可能性是极小的,因为新媒体的传播方式是相对公开和自由的;(2)第二种情况主要是指通过手机短信、QQ等私人聊天工具、私人邮箱进行信息传播的行为。对此,公然性的要求则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因为这种情况下可能产生“一对多”的传播方式,也可能产生“一对一”的传播方式。如果采用群发的方式,进行“一对多”的传播,当然符合诽谤罪中“散布”的要求;如果采用单发方式,进行“一对一”的传播且受众是被诽谤人之外的第三人,也符合诽谤罪中“散布”的要求。但如果诽谤者仅仅对被诽谤人一人发送了含有诽谤内容的信息,且一般不能被第三人获得时,即使内容完全虚假,也不能视为诽谤罪要求的“散布”行为。


  

  2.情节严重的认定


  

  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以及怎样确定诽谤内容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多大程度的损害,在司法认定中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内容的严重、手段的严重和结果的严重来看,笔者认为,对内容的严重和结果的严重的认定应当与传统诽谤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一样,并无多大区别,关键的区别在于新媒体背景下传播手段严重性的认定。在新媒体背景下,信息传播的广泛性、信息交流的持续性,都会使诽谤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重复传播诽谤内容,或者在持续、重复的传播行为中又增加新的诽谤内容。但是,要认定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的损害程度,必须考虑新媒体传播方式的复杂性,应当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当地界定损害程度。例如,在一些影响较大的网站中发布新闻,在一些较热的BBS论坛发布网贴,在一些点击率较高的名人博客发布日志,向被害人周围的人发送短信或者私人邮件等,如果通过这些新媒体实施诽谤犯罪,信息传播的范围较广,信息受众的人数较多,其造成的影响较大;导致损害结果也相应较大;反之,其造成的损害也就相对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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