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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能源法》中行政强制措施规范的不足与完善

  

  再例如《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明确规定:“中止供电是强制相对人整改的手段。”可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显然两者存在冲突,何去何从?回答是不得而知。到底还有多少类似的情况?回答还是不得而知。可以说,《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能源管理法律体系中的针对行政强制措施清理是一个必须提前做的工作。只有把工作做在前面,才能避免被动。


  

  三、《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行政强制措施规范的不足


  

  令人欣喜的是,《能源法》的起草开始注意到了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行政强制措施有两条相关的规定,分别是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虽然能源法的起草注意到了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并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还是存在如下问题:


  

  (一)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设计残缺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能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其中第一百二十条的标题为“现场检查”,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标题为“强制措施”,可是从行政强制的角度看,其实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都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第一百二十条是强制检查,第一百二十一条是查封和扣押。


  

  令人遗憾的是,作为能源领域的基本法,《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在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设置上仅仅只规定强制检查、查封和扣押三种,这显得过于单薄,远远不能满足能源管理的现实需要。能源管理的领域十分广泛,处理的事项千差万别,所需要的手段也十分丰富。这就需要能源基本法的立法考虑必须周到。可是《征求意见稿》恰恰考虑的不是很全面,这种不全面表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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