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冲突
《行政强制法》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措施的设定明确做出了限制,《行政强制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法规位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措施,在2012年1月1日之后都将处于违法状态。各管理部门原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否则就会存在违法的问题,能源管理领域也不例外。
例如电力企业有权强行排除妨害,这一强制措施的依据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依照法理,电力企业在强行排除妨害时就不再是一个企业主体,而是一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仅仅是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于1992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一个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是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于部门规章是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一步就要分析这个“强行排除妨害”是否有上位法的依据。回答是依旧的否定的。《电力法》没有与此规定,行政法规也没有与此规定没有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仅仅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这里规定的仅仅是“适当措施”,而这一“适当措施”依照现行法律肯定不包含“强制措施”的含义。因为《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在没有《行政强制法》的背景下,部门规章就“适当措施”做出了扩大化的解释,打了个擦边球。可是在《行政强制法》到来的时代,这种扩大化的解释已经没有了法律基础。可以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存在严重的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未来电力企业所采取的的一切强行排除妨害行为都将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