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通过的《行政强制法》规范的主要是一般性强制措施的程序,对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程序涉及很少,仅有第十九条对即时性强制措施规定了一个“补办批准手续”程序。如此立法的主要考虑是,即时强制在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运用千差万别,所以就起具体程序规定留给部门法来规定可能更为妥当。
二、能源管理中行政强制措施制度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能源行政管理存在大量的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制度需求,但是这一制度需求恰恰没有获得必要的制度供给。目前我国能源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一)制度缺位
由于行政强制制度的研究目前在国内还刚刚具备规模,其影响仅仅局限于行政法学,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行政强制法是一个新生事物,所以在立法中往往被忽视。这种忽视表现在立法中就是:重行政处罚,轻行政强制现状。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不重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两种制度的区别。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或者前提是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而行政强制的适用不一定以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则有可能因相对人的行为引起,也有可能因事件引起,例如强制封锁疫区,则是因为出现了流行传染病。行政处罚的目的,旨在制裁违法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比较复杂,有的是预防某种危险的事态的扩大,如禽流感期间强制捕杀家禽是为了预防禽流感进一步扩散;有的是为了证据保全,以便查清违法事实,作出相关的行政决定,如扣押或者查封涉嫌违法的商品或物品;有的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如警察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强制驱散人群或者将拒不服从的人强行带离现场。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两者的功能不同,不可相互替代。所以如果行政强制措施缺位,必然会造成比较麻烦的制度漏洞。
例如为保护管道安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设置了一系列的禁止性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