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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法律与政策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其对《能源法》立法的启示

  

  三、《能源法》立法过程中和政策关系的处理


  

  自2006年《能源法》起草工作启动以来,这部备受关注的能源基础性法律至今尚未出台。结合我国能源立法与能源政策回顾所带来的启示,对《能源法》立法中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能源法》应当符合现行的能源政策导向


  

  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对社会行为具有明显的导向作用。现实社会中,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和组织,都有不同的利益要求,从而会产生出不同的行为,并形成不同类型的社会秩序。一定的社会秩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资源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配置,从而影响着社会发展的方向、速度。这些反过来又最终决定着个人、群体和组织的现实利益。在社会行为方式、社会秩序、社会资源配置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一个环环相因的链条。处在链条开端的是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因此,确保社会行为主体有合理的行为,是确保社会有合理的秩序、合理的资源配置和合理的社会发展的关键。


  

  具体到能源领域,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和个人,都在各自的行动范围内影响着能源的发展。政府负责管理能源,企业主要是能源生产的主体,个人主要是能源的消费主体。由于每个主体的利益诉求不同,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就会不同。所有这些主体的行为必须得到规范。事实上,基于能源的公共性特征,能源政策的导向作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公”领域。能源问题,诸如能源环境问题和能源安全问题,不能纯粹依靠私的主体来完成。而无论是美国的联邦制政府结构,还是我国的中央集权制国家结构,能够保证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能够为一个共同的能源政策目标努力,就必须有一个权威的、确定的、全面的国家能源政策。在我国,由于能源在国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党中央和国务院都会随着形势的发展,发布最高的能源政策指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制度变迁采取的是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独特模式。这就要求,首先要进行实验,把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国家意志,再推行到更大的范围。前文中所引证的《节能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的例子充分说明了,在我国“政策先行”是一个客观现实。事实上,正是这种模式才造就了新中国今天的伟大复兴。《破产法》“试行”十年才修得正果的惨痛教训证实了,在中国法律的试错成本总是会远远高于政策的试错成本。不可否认,中国的能源政策确实经历了一些弯路。但是,时至今日,在大的能源导向方面已经日趋合理。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在能源领域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采取“节约优先、立足国内、多元发展、依靠科技、保护环境、加强国际互利合作”的政策方向,已经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选择。因此,《能源法》应当符合这一政策导向,并且还应当有充分的体现,以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


  

  (二)《能源法》应当将成熟的产业政策上升为法律


  

  产业政策法是将能源法律与能源政策关系“内化”的处理模式。在经济法中,产业政策法是政策与法律相互交叉而形成的一种法律。政策是其内容,法律是其形式。在这里,政策和法律融为一体。产业政策获得了法律的表现形式,进而具有法律的一般性质,如规范性和约束力,或者可以直接说政策本身就具有法律性质。前文介绍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典型的如日本,在各自制订并实施具体的产业政策时,都非常重视建立和推行产业政策立法。美国能源政策法案是这种模式的极端形式,即将能源战略、政策、措施等等所有能源相关的内容统统写在法中,赋予法律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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