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法官主要是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少年犯罪案件和家庭法方面的民事案件。如今,治安法官可以受理严重的交通肇事致死、几乎所有严重的伤害行为、大多数性犯罪、夜盗罪、欺诈罪、纵火罪、所有毒品犯罪、伪证罪、赌博罪以及大多数枪击行为。起诉人更喜欢把案件送到治安法院,在这里,程序更为简便,定罪率也要高得多。[10]治安法官的具体职权包括:行使简易管辖权、对即决罪行和被告放弃由陪审团审判的可选择审判法院罪行进行审理、对可诉罪进行预审以决定案件是否有足够证据移交皇家刑事法院进行正式审判、对17岁以下少年犯罪和少年照管事宜案件以及对有关家庭和子女法问题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等。
依照法律规定,英国的治安法官行使简易管辖权审理刑事案件时,所判处刑罚不能超过6个月监禁或5000英镑罚金,如果是数罪并罚的案件,治安法官可以判处最高12个月的监禁或者每个罪名5000英镑的罚款。在预审程序中,治安法官只能作出两种决定:一是决定起诉,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进行审理;二是拒绝将被告交付审判,撤销案件,被告被予以释放。[11]
3.治安法官审判程序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般由三个治安法官组成合议庭以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审判开始于起诉状的宣读,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就不需出示证据和传唤证人,治安法官可直接进行量刑;如果被告作无罪答辩,就需要传唤证人进行询问,在双方作终结性发言后,由治安法官宣告判决在进行可诉罪预审时,治安法官可以独任或者两人一起参加审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则直接交付审判;如果被告否认有罪,则需对追诉者之证据作表面审查,必要时可传唤证人举行预备询问,以决定案件是否应交付审判。治安法院对家事案件的审理同样也是适用简易程序,并且不公开审理。因案情简单,加上审理程序不严格,治安法官审理的案件往往从收案到结案只需要几天的时间,非常迅速。在审理过程中,治安法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都享有裁判权,实际上履行了刑事法庭中法官和陪审团的双重职责。虽然治安法院开庭时必须有一位精通法律业务的司法书记官、助理或者法庭书记官为治安法官提供程序、法律、先例和量刑的咨询和建议,但决定权在治安法官。
治安法官在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英国,大约有97%遭受犯罪指控的被告人都是在法院接受审判的。在这里,只有大约5%的判决是由专业法官作出的,绝大多数案件由非专业法官裁决。[12]
(三)法庭之友制度
“法庭之友”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法庭之友”,拉丁文为“Amicus Curiae”,英文为“A friend of the court”。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近年来,在各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乃至一些贸易协定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日益广泛。
美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案件是发生于1823年的Greenv.Biddle一案,[13]自1854年Florida v.Georgia一案后,美国政府开始作为“法庭之友”出现在诉讼中。在20世纪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少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10%左右的案件有“法庭之友陈述”。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仅在1998年至1999年一年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陈述”的案件比例就高达95%,由此可见公众对该项制度运用之频繁。[14]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请求,作出了一项划时代的判决:州法院不得接受警察非法获得的证据。在这起诉讼中,美国民权联盟向法庭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请求法庭重新审查其先前判决的观点并推翻之。而本案被告的律师并没有在其辩护意见中提及这一点。最后,法院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请求,刑法法理从此而改变。
1.法庭之友意见的提出主体
有权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比如非营利性组织(专业团体、贸易团体、利益团体等)、大公司、政府以及其他与本案有类似法律问题的案件的当事人。有研究表明,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中,大约一半以上都是由商业团体、工会、大公司、专业团体提交的,一小半是由公共利益群体、消费者团体、宗教团体或劳工组织提交的。所以,法庭之友可能是法律专业团体或法学教授或律师,也可能是与法律完全无关的团体或个人,但法庭之友在诉讼中的活动包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除了以个人身份出现的法庭之友以外,总是由执业律师代理进行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