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益保护前置化在中国刑法上的回应
基于客观主义的理论与现实,我国刑法仍然采取结果本位的体系,应当说基本是合理的。但是,与西方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前置化”倾向相对照的是,我国刑法一些条款体现了极端的“后置化”倾向,这不仅与现代社会所处的背景不符,也与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
以我国刑法第338条为例,该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2008年7月14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具体规定了该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伤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只有像造成“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后果这样的“超级实害犯”才能受到刑法处罚。过高的立案标准不仅与世界各国普遍处罚环境危险犯的立法例不符,也使得处罚标准本应较低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升到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高处不胜寒”的地位,继而造成了适用该罪寥寥无几之怪现状。然而,高速发展的中国社会必须要正视自己所处的时代,中国甚至要接受比西方发达国家更加巨大的风险挑战。那么,出于保障安全、维护良性发展的要求,这种无视风险规制的过于“后置化”的处罚模式就应当有所改变。
值得欣喜的是,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开始有所回应。在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第46条对于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正,“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的条文使本罪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即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要件,这一转变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思想,有利于有效管控环境犯罪产生的风险,使得法益得以前置化的保护,值得肯定。此外,修改后的条文规定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使本罪成立范围的包容性更强。
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八)还有一些条文也体现了法益保护前置化的思想,如增设的危险驾驶罪。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诸如无资格驾驶、超速驾驶、醉酒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严重超载驾车以及驾驶存在危险隐患的车辆上路等驾驶行为均被行政法规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然而,对于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无力调整,刑法存在着规制的空白。随着民众对于飙车、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痛恨程度的不断加强,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刑法处罚的呼声日益高涨,刑法修正案(八)顺应民意,参考德日等国的刑法规定,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前置化的处罚行为有利于对民生的保护,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酒后驾车是交通肇事的高概率的先在行为,酒后驾车罪名的设立将会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