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是证据转换中的重点问题,难点在于如何正确处理因侦查主体身份不符导致言词证据被推倒重来与取证最佳时机错过、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证据之间的客观矛盾。
首先,对于实践中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参与联合调查的涉罪案件,按照高检院、公安部有关刑事诉讼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言词性证据材料,应视为由司法机关制作,无需转换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阶段形成的言词证据,一般包括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应区别对待,具体分析。
一是行政相对人或证人的亲笔供词及证词,应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内容上的真实性审查,经核实系出自当事人本意,不存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
二是行政机关办案过程中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和询问笔录,应询问行政相对人及证人,看其对于内容是否认可,如认可,签字后该份询问笔录即可作为证据与原材料在庭审中成组出示。如其不认可,应重新制作笔录。此环节可能出现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如证人死亡、失踪、出境等)导致侦查机关无法重新收集,二是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期间作出有罪供述,但到立案侦查以后却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对于第一种情形,如该份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应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经查证与其他在案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交由法庭确认是否采信。对于第二种情形,除进行形式和内容审查外,侧重审查与之相衔接或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只有在违法事实和主要情节能够得到印证,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本意、没有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证据转化,否则应重新制作。
【作者简介】
冯祝苗,单位为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法律辞典简明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9页。
200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2006年1月26日,上述三机关和监察部联合发布《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徐燕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研究—兼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
邓忠祥:《刍议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效能》,《检察实践》2002年第6期,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