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具有公定力。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扣押的书证和物证以及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因与刑事诉讼证据并无实质差异,且该类证据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审查形式合法性的基础上直接转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侧重审查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即可,即重点审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要求、执法依据是否充分、启动相关法律程序是否合乎条件及是否按照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没有发现明显错误的则可对此类别行政证据直接加以确认。
(二)鉴定结论
经济犯罪专业性强,大多数又属于数额犯,对于经济案件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结论。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的产品质量鉴定,涉及发票及假钞类案件中物品的真伪鉴定等,其证据转换规则与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基本相同。但出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查处经济违法行为中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带有浓重的追究行政相对人责任的主观色彩,行政机关集裁判与运动员于一身的身份,缺乏鉴定机构必备的中立性,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法庭质证阶段频遭质疑。因此对鉴定结论必须区别对待,方能保证鉴定结论的中立、准确和严谨,顺畅实现证据转换。
一是当检材能够重复使用或还有其他样本存在之情况下,应当原则上禁止使用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收集的鉴定结论。由于此类检验仍可以重复要求鉴定,司法机关为了确保鉴定结论可靠性,可以自由选择其认为具有较高可信度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此类规定的例外是,如果该类鉴定属于行政机关、行业组织、科研院所内设的或者下属的,在该类行业、和管辖地区具有垄断性和权威性的机构作出,并且作出该类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办理诉讼案件的资质或者法律上授权其具有鉴定某类向题的资质并按照相应的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的,则应当肯定其结论。
二是当检材不能重复使用,或者样本己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鉴定结论采取比例原则和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即是要求区分鉴定机构的性质、鉴定水平。一般来说,对于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行政机关、行业组织、科研院所等机构作出的相应鉴定结论原则上可以使用。但对于社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由于其鉴定水平、职业道德参差不齐,则应当采谨慎的态度。笔者认为,对于社会鉴定机构的结论采纳应当综合考量。考量因素包括,案件性质、危害大小、社会影响及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被纳率。如果条件满足的话,则应当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