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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视野下“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在从宽掌握移送标准的同时,还应进一步提高准度,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司法人员的培训。一是增强刑事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有关执法、司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和法律培训,努力提高其职业道德修养和业务水平。二是健全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机制和纪律约束制度,教育、督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三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举办业务座谈、工作经验交流、法律法规学习、执法知识培训,相互学习业务知识、技能,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增进相互间的理解信任。四是遵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针对实践中打击犯罪不力等问题,开展联合检查、调研活动,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开展联合检查、调研活动,检察机关必须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沟通、协调,达成共识,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并且,通过沟通、协调,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掌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对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法律适用和衔接上的难点、疑点问题,及时提供法律服务。[3]


  

  (四)完善不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


  

  一是将行政机关是否按规定移送案件列为对该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评价指标,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效果;二是对拒不移送或逾期移送、以罚代移、不移送或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和证据等情形,应根据情节的不同,明确相应的责任追究内容,细化对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三是完善不立案说明理由制度。按照现行规定,检察机关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但并未规定公安机关是否应对行政机关说明移送案件为何不立案的原因,不利于衔接机制的健康发展,因此,侦查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在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同时,附上理由说明和法律依据、退回相关材料的同时,应通报同级检察机关。


  

  四、建立以刑事公诉为中心的证据转换制度


  

  当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进入检察机关之后,证据的审查就成为刑事公诉、追究刑责的中心任务。这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行政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换的问题。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定程序收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证据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用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法过程中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必须受理。然而,当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序后,原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材料能否作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据使用呢?对此,《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也观点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三观点:一是肯定说,行政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二是否定说,认为行政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理由为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法定的侦查主体,必须通过侦查或起诉人员重新转换和调取才能使用;三是折衷说,认为司法机关应根据行政证据的不同类别加以区别对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提取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涉嫌犯罪的行为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由于其收集的程序和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讯问、询问,方可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涉嫌犯罪的证据。[4]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认识到了行政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和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二者转换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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