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视野下“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冯祝苗
【关键词】检察;“两法”衔接机制
【全文】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直接对特定的相对人和行政事务采取措施,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单方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1]刑事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触犯刑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罚行为。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当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并触犯刑法时,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对这个行为的处罚也就要求从行政执法领域过渡到刑事司法程序。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实践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断增多,其中涉嫌犯罪的案件数量也随之逐年递增,但此类案件中的“四多四少”现象依然严重,即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究其原因,那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存在诸多机制性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信息传递、案件移送、证据转换三个方面的不畅。要实现衔接机制的“无缝对接”,就必须首先解决该机制的根本问题,即由谁来主导机制的运行,进而整合各方力量,对信息传递、案件移送和证据转换过程中碰到的问题逐一击破,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走上高效顺畅的轨道。
一、检察机关在衔接机制中扮演主导角色的理论基础
所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下文简称“衔接机制”),一般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2]从这一定义中不难看出,衔接机制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第一要务的,在完成这一要务的过程中,需要各相关部门的通力配合。而检察机关独特的法律定位和权力运行特点决定了它应在这一机制运行中当仁不让的扮演主导角色。
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有了明确定位。一方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涉罪案件处理过程中有权介入行政执法领域,并有权监督行政权恣意扩张等因素导致的问题,而衔接机制中的其它成员均不具备此等深刻的影响力;另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从本质上来讲不具有终局的实体处分效力,只是启动了相应的监督程序,其法定性、程序性和监督内容相对固定的特点使检察权的行使不会干涉到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也无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另外,检察机关位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前后相继的环节,往前既能够保障公正审判,使移送的案件得到最终处理,向后又能够制约、监督衔接机制其他成员的行为,防止不当截流、擅自处置涉罪案件的违法行为。而且检察监督涵盖立案、侦查、审判等几乎每一个诉讼环节,其检察监督的广泛性、专业性和经常性的特点为检察机关在衔接机制中扮演主导角色提供了良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