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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权的范围

  

  (一)大量的行政性法律


  

  行政法律的执行者主要是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如德国《基本法》第83条规定:“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许可外,各邦应以执行联邦法律为其本身职务。”美国在行政法律方面,“几乎主要的法律,包括联邦法律在内,都是由州执行的。”[10]加拿大的《文官法》、《财务行政管理法》、《公务员雇佣法》、《公务员关系法》、《公务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法》、《公职人员退休金法》等,其规范的对象包括联邦和各省行政机关从事文职工作的人员(截止1997年,约为200万人)。[11]


  

  (二)涉及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


  

  此种纵向关系首先应由宪法规范,在此基础上由中央(而不是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调整,如德国《基本法》第73条规定属于联邦议会的专有立法权包括:“联邦与各邦左列事项之合作:1.刑事警察事项。2.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联邦或一邦之持续与安全。3.防止在联邦境内使用暴力或准备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在意义之行为。以及联邦刑事警察机关之设置及国防犯罪之扑灭。”印度的联邦议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为各邦立法,“按照宪法规定,如果联邦院以出席并参加表决议员的2/3多数作出决议,议会则有权就决议中指明的各邦的立法项目立法;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通过决议,议会就有权为提出要求的邦立法。另外,在紧急状态下,议会有权为全国或者部分地区就各邦的任何事项立法。”[12] “美国国会1911年通过一项法令,拨款给农业部隶属的林业局,使它得以应一州或数州之请,在保护可通航河流长满树木的流域进行放火方面和它们合作”。[13]中央的这些立法同时指向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管”地方也“管”中央,对地方(地方议会和地方政府)有法律效力,对中央(主要是中央政府)也有法律效力,中央政府对地方的介入、干预等行为也要加以规范和约束,中央也要依法办事,而能够规范中央政府的法律(中央政府所依之法)只能是中央立法。[5]


  

  在调整中央和地方关系时,并非完全由中央说了算,宪法往往对此有较为明确的安排,如中央立法时要广泛征求地方意见甚至需要地方直接参与,为防止中央侵犯地方利益,在机构及其人员的产生上,中央的立法机关应当真正由民选代表组成,这样其侵犯地方利益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即中央立法最容易侵犯地方利益的是独裁专制国家)。同时,在中央立法机构中设立两院是保证地方利益均衡的有效机制,在联邦制国家,“通常有一些关于各构成单位在关键性中央机构中的代表性上的特殊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在上议院)以提供地方对中央决策的参与”,其中最特别的是德国的上议院,其联邦议会由各州组成,而“各州代表由其政府任命并由其部长首领率领。影响到各州的立法(现在大致占到全部立法的40%)必须得到联邦议会的同意,这就意味着中央政府需要各州政府的同意来通过这些议案。”[14]在挪威,“从20世纪70年代早期开始,在国家决策层面就有代表地方政府利益的强大保护组织”,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地方政府的决议是在“国家联合会”(在国家设置的代表地方政府的联合组织)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15]此外,违宪审查制度也是防止中央立法侵犯地方权力的有效途径,在联邦制国家往往有“一个仲裁人或一种程序(通常涉及法院,但有时也包括公民投票或上议院程序)来管辖政府之间的宪法争议。”处理这类纠纷的“经典方式是诉诸法院”。[16]


  

  (三)涉及地方和地方的横向关系


  

  这类关系中的一部分可以靠各地方自己通过协商对话加以协调,如阿根廷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省之间可以签定有关司法管理、经济利益和公益事业的地方协议(但不得签定政治性的地方协议)。[17]在美国,“宪法一条宣称各州缔结协约必须征得国会同意,但实际上并没有这么严格。在一些小事情上,各州往往不经国会正式批准即自行缔结协议,但如涉及重要的政治和财产权利,则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经国会同意,各州可以互相签定协约来实现一般和特殊的目的;它们已经签定了许多涉及二个或更多州的协议,包括下列事项:桥梁建筑、防治洪水、石油生产、工资管理、制止犯罪、减少水的污染以及保护海生鱼类。各州可以不经国会同意制定统一的法律相互授予特权,或者规定在特殊事情上对各州公民给予同样的待遇。按照立法,已有三十一个州同意省免州际引渡逃犯的历史性要求。许多州以一致行动制定了公共汽车和卡车运输互惠条例。”[18]但这些地方间关系有时也不可避免地需要中央权力的适时介入,其纠纷有时也需要中央出面“干预”,至少需要中央立法予以规范。如德国《基本法》第29条第7项规定:“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葡萄牙宪法141条规定省的边界的变更应在国会批准的组织法的范围内协商。[19]在联邦制下,“州际贸易”通常属于联邦的权力,偶尔是中央与地方“共存、联合或分享的。”[20]在美国,国会通过法令扩充了联邦宪法关于各州间的罪犯引渡内容,规定“根据合法申请,‘罪犯逃往州之行政当局有义务’将该犯拘捕并移交给要求引渡州的代理人。”[21]总之,涉及到各地方之间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等方面的协调与合作的问题,各国通常将其立法权放在中央,实施权或在中央或在地方,或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实施。


  

  中央为地方事务立法时通常要遵守平等对待原则,“分配给其构成单位相同的权力”应是一种“通常”的状况,但也不可避免地会有区别对待。如英国“已经转移了实质性权力给苏格兰议会,特别是在教育、卫生和地方事务上(给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权力就比较少)。”印度尼西亚“为亚齐省作了特殊安排”,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享有相对于其他省份的不同权力”,[22]挪威通过一部特别的和临时的法律给予首都奥斯陆“以特别许可,允许它采用地方政府的议会形式来代替传统的比例代表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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