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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

  

  2.吸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加规定驳回复议请求决定、责令补正决定和情况决定,并对适用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3.针对程序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规定多样化的复议决定,包括宣布无效、撤销、责令补正等。


  

  4.将“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作出此修改建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复议机关不愿意当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导致居高不下的维持决定率的情况。复议机关当被告是《行政诉讼法》第25条作出的规定,修改《行政复议法》无法取消复议机关当被告的制度,通过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则可以在不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解决复议机关当被告的问题。


  

  5.取消《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生效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当事人无权起诉,其一经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将因诉讼而被“冻结”,待法院做出判决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其实已经是行政判决而非行政复议决定了。


  

  (3)对于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将会在起诉期满后产生既判力的效果。可见,《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涵盖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全部情形。


【作者简介】
王万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其中影响较大的论著为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有的学者如应松年教授提出还应当将行政复议打造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行政复议法》出台后,国务院曾经专门下发文件部署该法的贯彻实施事宜,其中又重申“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有人认为我国立法及其贯彻实施中事实上将行政复议制度与现有的行政监察、层级监督和信访制度相提并论。参见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章志远:“行政复议困境的解决之道”,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1期。
有的学者将之称为闭门式审查,行政复议审查阶段由此似乎成为台后戏。杨小君:《对行政复议书面审查方式的异议》,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3页。
如极力主张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的周汉华教授即这样表述他的行政复议司法化内涵:“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从性质上讲是在保持以行政方式解决争议的效率的同时,尽量引入司法程序所具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使行政复议制度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周汉华:《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方向》,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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