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钱仁伟;王仓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不认可,诱使胎儿之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为此,考察对比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后,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采用总括保护主义和个别保护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即在总则编和各分则编中分别明确胎儿之民事权益,并赋予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以能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立法模式
【全文】
“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1]胎儿是任何人都无法逾越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人,理应受到法律制度的关怀。然而,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此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术界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法官无所适从,判决也大相径庭,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急需完善。
一、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涉及胎儿的规定
目前,我国具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仅有《继承法》中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问题,而在其他法律领域,如胎儿的受遗赠权、依契约受益权、赔偿请求权以及身体健康受损的赔偿请求权均没有涉及,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由此,法官做出的判决各有不同,有的判决有悖道德,但又不能说违背法律,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胎儿的利益;相反,如果法院判决给予胎儿利益的保护,却又没有名正言顺的法律规定。所以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亟需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出台进行规定。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已成各种学说的定论。然而,到底采用那种立法模式更好地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呢?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中外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各国基于不同的理论模式导致不同的法律规定,即对胎儿问题的不同处理。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总括保护主义
即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在出生的时候发生。胎儿如果活着,也具有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