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行为之罪不同于中止之罪。中止之罪指的是行为人预谋实施的犯罪,也就是行为人原本追求的,并通过实施中止行为所阻止的犯罪。而中止行为之罪并非行为人所追求,乃是阻止预谋之罪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
中止行为之罪亦不同于中止行为之前业已构成的犯罪,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中止行为本身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其目的是阻止犯罪完成,但行为本身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从而构成中止行为之罪;中止行为之前业已构成之罪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阻止犯罪完成的行为前业已着手实施的违法、有责的实行行为,其虽未发生预期的犯罪结果,但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已经符合另一犯罪构成。例如,抢劫犯的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后,因良心发现,中止强取财物的行为,但其先前的暴力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二、中止行为之罪对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影响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对中止行为的有效性要求,即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最终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出现,中止行为就具备了有效性。但在追求这一目的的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某种并非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损害结果,行为本身符合另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而对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作出了努力,仍然未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则中止行为不具备有效性,否定犯罪中止的成立。
但是当中止行为排除了法定结果发生的同时又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影响中止行为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如果中止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时,不影响有效性,当然成立犯罪中止;当中止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相当于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时,则影响有效性,不成立犯罪中止。在上面的杀人截肢案中,假设甲在实施截肢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使用麻醉剂药量过大,导致乙死亡,则应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不成立犯罪中止。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但由于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中止行为造成了与犯罪结果相同或更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如上述投毒交通肇事案中,张某在驾车送李某去医院遭遇意外塞车、意外交通事故等因素贻误了抢救时机,或因李某的特殊体质导致抢救不成功,是否应当认定张某故意杀人既遂?笔者认为,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可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一个可以起到指导作用的通常标准。如果预谋犯罪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大,应当认为该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成立预谋犯罪的既遂,排除犯罪中止的成立;反之,如果预谋犯罪行为造成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小,则应认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