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以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目的的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牟利”、“营利”等多种表述形式。为了统一规范执法,特别是强调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非法性,《意见》采用了“非法获利”的表述。
4.关于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其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将被拐妇女“介绍”给色情娱乐场所,只收取少量中介费的行为,对此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有分歧。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这种行为与传统的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相比,一是行为人没有获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只是从中收取少量中介费、介绍费,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二是这种行为并不是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而是拐卖给“有关场所”。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拐卖”,不能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
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行为,主要是为了区别以收养为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目的的拐骗行为和收买行为。将被拐妇女“介绍”给有关场所致使其卖淫或从事色情服务,实质上是一种非法交易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获利或者获利多少,都应该理解为“以出卖为目的”。并且,行为人违背妇女的意志,将其拐卖给有关色情娱乐场所,主观上是明知收买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或从事色情活动的。这种拐卖行为比传统意义上的卖人为妻、卖人为子行为的后果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也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立法精神。考虑到实践中妇女被拐卖到有关场所,可能从事卖淫以外的其他色情服务,《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规定,即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