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李晓燕
【关键词】民事诉讼;留置送达
【全文】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对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来说,是保证诉讼程序合法性和诉讼行为有效的重要措施,对当事人来说,送达直接关系到他们了解诉讼文书内容、确定执行、上诉等期间的诉讼权益。2008年4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施行,这次民诉法仅对再审和执行程序等进行了修改,对送达有关规定未作修改。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审判实践中,“送达难”一直困扰我们的审判工作,特别是留置送达,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留置送达作了补充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依然很突出,有的因送达问题使执行工作被动,有的甚至造成上访缠诉案件,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影响了办案效率,本文将从留置送达存在问题、建议及对策等方面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
留置送达,是指应当接受文书送达的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受领向其送达的文书,送达人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与实际交付受送达人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一种送达方式。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惧怕败诉或被执行,故意回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故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解释对这些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单独作出了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此司法解释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邀请人不到场时,如何行使留置送达未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