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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的现状透视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前景

  

  三、对我国未来证据立法模式的展望


  

  有一种观点认为,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在技术上较为复杂,可在三大诉讼法制定各自证据法草案的基础上,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将其分别列入各自的诉讼法典。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它毕竟具有历史的局限性。从总体权衡、现行立法程序以及未来发展来看,制定统一证据法典有着更为明显的优势所在。首先,三大诉讼证据立法在基本原理和许多适用规则上是一致和基本相同的,而不同之处可以通过在立法的初级阶段由各单独的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进行特别论证,在制定统一证据立法时可加以技术性处理,虽然具有一定的难度,但还是可以妥善解决的,因为作为证据法的本质特征是其共性存在的必要前提。其次,制定统一证据法典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自近、现代以来各国在制定法上所呈现的一大趋势,即由于各个部门法的内容随着社会形态的不断变迁与进化,从某个单一的部门法中衍生、分离出独立的立法体制与结构,从而增加有关部门法对社会关系不断复杂化的总体适应性。比如,在日本便是从民事诉讼法中分化出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非诉案件程序法、民事调解法、民事执行法、民事保全法等。再次,证据法及其运用规则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与应用领域,它与三大诉讼法所体现的程序规则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侧重涉及证明责任及其分担问题,不同证据种类的收集、调查、质证、认证,其核心议题是采用何种规则和标准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问题,而后者侧重涉及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如何公正、高效地保障不同的诉讼主体依法行使职能和诉讼权利。最后,如果制定一部统一证据法典,即使未来对其不断改进与完善,也更具有适应性和技术上的灵便性,而不必单就证据法问题对三大诉讼法加以因应修改。综上,采用统一证据法典这一立法模式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


  

  在立法模式上,笔者之所以赞成制定统一证据法典,这是因为,我们所面临的现实历史阶段体现了当代社会化大生产所带来的社会分工不断细腻与完善的特点,这种趋势在法律部门的分工上表现为新兴的部门法不断应运而生,其功能日渐专业化、系统化,加之两大法系所带来的影响以及改革开放30年来的审判实践所总结的经验,使得诉讼程序法的各部门属性更加个性化与科学化。并且,从技术层面而言,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证据法、行政证据法在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诸方面固然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在基本原则、证据能力、证明价值、证据种类与证据方式、证据保全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等诸方面又存在诸多的共性,因此,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与逻辑方式,便能够实现从整体上对于涉及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加以科学缜密的整合,进而推出一部既凝聚共性又不排斥、湮灭其三大诉讼个性的统一证据法典。当然,在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过程中,要把握好证据法与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行政法尤其是三大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同时,可以考虑将关于证据问题的许多涉及诉讼程序的规则留给各自的诉讼法来加以具体规定,如民事诉讼涉及举证时限的确定以及证据交换如何开展等问题;刑事诉讼涉及与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程序中有关的证据问题以及起诉后证据的展示等问题。同时,还可考虑将更适合于或原本就属于某些实体法所规定的比如特别侵权行为法所涉及的证明责任“倒置”、法律推定以及电子信息证据所涉及电子产品处理系统本身的控制与程序等,留给相关的民事实体法来加以规定。从三大诉讼法本身而言,随着法理研究以及立法技术的不断发展,三大诉讼法本身已经出现了臃肿难堪、自身超载的窘况,从诉讼法内部的技术性及内容构成来看,由于证据法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并非单纯的程序性规则,而是涉及不同证据种类的调查、收集、保全、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据能力、证明价值等实体法问题,它具有相对独特的复杂性、技术性与系统性。另外,在条文的数量上,因证据法规范的浩繁性与庞杂性也实难将这些证据法规范一并吸纳于诉讼法条文之中,否则,在条文的表述上也会使人感到杂乱无章、疑窦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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