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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的现状透视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前景

  

  二、创设证据立法的路径与机遇


  

  在我国,证据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制度的建构中具有重要地位。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体系的日渐发达,为证据制度从立法层面上提升至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提供广阔的前景与应用空间。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进入了一个全新的蓬勃发展的历史阶段,有关的论文、著作层出不穷,进而有力且持续不断地推动了实务界对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以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维护机制的深刻变化。同时,随着若干部“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的相继推出,已经为全国人大进行正式立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与参考依据。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缺乏全面性、完整性、技术性与系统性,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又迟迟未能出台,加之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这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诉讼权利,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借以规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调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均产生消极影响。在目前条件下,一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情况,就刑事证据的适用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使得当地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在刑事证据的运用上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并且,这种做法具有显著的实证价值,它可以从经验角度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刑事证据司法解释乃至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提供素材,作为论证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假如各地法院均纷纷制定各自独立的刑事证据适用规则,必然将因缺乏统一协调而导致各地的刑事证据适用规则标准不一,甚至相互冲突,最终将会损害司法的统一性。这样一来,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将会丧失殆尽。因此,笔者认为,各地方出台的有关刑事证据的适用规则只能是权宜之计。这种现实反过来又迫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有关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以便统一司法标准。当然,对这一疑难问题的探讨似乎又回到了原点。可见,由全国人大出面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几乎等同于万全之策。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就很难协调其与三大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只能在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框架之内来考虑证据法的内容设置。显然,这种观点紧紧恪守大陆法系的传统。对此,笔者认为,从传统意义上讲,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国家,自近代以来近二百年间国力日渐衰弱,现如今正面临重新崛起的历史机遇与挑战。因此,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之上,应当全方位地吸收和借鉴世界上各种先进的法律文化,其中包括立法模式。当我们经过充分的研究、论证并经最高人民法院两部有关证据规则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充分验证,使我们认识到,早先从属于三大诉讼法架构下的证据制度现已成熟到了上升为另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程度,毫无疑问,它是社会进步和法律体系发达的成果与直接产物。有鉴于此,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既与证据立法有联系,又与证据立法相区别。所谓有联系,是指社会的进步同时也促进了三大诉讼法的发达与进化,这种发达与进化也可解读为,使得那些按照系统化标准应当归类为证据法内容与规范的条文从诉讼法中剥离出来,从而进一步强化诉讼法规范的科学性与技术性;所谓相区别,是指证据法规范在体系上有其自身的外在表现形式、属性、特征、功能与内在发展规律,因此,对三大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应当与证据立法相区隔。唯有这样,才能够保障立法体系的不断进化及完备,与社会进步和需求相适应,使得各个部门法在协调发展过程中各尽其能、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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