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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社会管理模式创新

  

  (1)公司股东大会(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性不论)作出的决议剥夺少数股东的权益问题,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是否能推导出多数资本可以直接剥夺少数股东的权益?


  

  (2)人民法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能否真正保护持异议股东的权益?如果不能,应当用什么的方式提供救济?


  

  (3)人民法院面对群体性的公司诉讼,是否可以为类似公司纠纷树立规则为目的,而忽略当事人在个案中的权利?


  

  在案例2中,我们也可以归结出以下几个难点:


  

  (1)股东的权利被吞并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行使退出公司的权利?


  

  (2)控股股东、大股东、董事、经理的信义义务是否可以导致其向其他股东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只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赋予何种赔偿责任才有助于公司管理的完善?


  

  (3)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否可以不受职工就业的权利所制约?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解答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若要妥善解决需立足于社会管理创新的层面来思考。我国自改革开放开始到今天,随着社会经济发生巨大变化,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社会管理与新形势的矛盾突出,[2]在司法领域,原有的行之有效的矛盾处理方式例如单位内部调解、人民调解等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增加、社会不同主体交往的增多,已经捉襟见肘,不能有效的解决新问题,导致很多矛盾都被直接提交人民法院处理。这些矛盾呈现复杂化特征,人民法院如果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就案论案已经很难处理好这些矛盾。公司是改革开放后新出现的一类经济组织,公司案件的审理不但关系到诉讼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到与公司相关的案外人的利益,例如股东之间的争议如果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其上游的供应商、下游的经销商、用户、公司职工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笔者认为,由于公司在我国产生、发展时间尚短,对其进行有效管理的理论以及实践经验更显匮乏。因此,更迫切需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思考公司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


  

  人民法院在公司案件中应加强能动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笔者认为在公司案件中,上述难题的解决不只是对法律的条文进行解释就能解决的。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行使代位权诉讼要求违反信义义务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向公司赔偿的权利,但是出现这种问题的公司,往往会陷入一个纠纷才结束另一个纠纷又产生的困境。特别是在大股东由于其控股地位实际掌握着利润分配权,即使小股东赢得了代位权诉讼,由于所获赔偿依法归于公司,败诉的上述人员仍然可以借助其对公司管理、表决权的支配性优势继续损害小股东的权益,使其不能取得应有利润分配,甚至可能继续其不法的关联交易等行为。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可以直接诉讼的权利,但事实上,对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哪些侵害可以提起诉讼并未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况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损害的是公司利益,难以认定直接侵害了股东利益。如果司法不能解决当事股东的真正诉讼请求,当事股东一定会寻求其它的解决途径,而这些途径往往表现为集体上访、到政府部门静坐示威等极端行为,这些行为和其它社会矛盾聚集起来,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压力。有关部门在维护社会稳定压力下做出的让步往往促使更多的原来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选择此类解决途径,从而使司法威信受到极大影响,形成恶性循环。如果司法者能够在源头即对当事股东的诉讼目的认真对待,力争通过诉讼实现案结事了,必然会有助于解决这一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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