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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

  

  4.以先前行为说明“逃逸”的规范目的。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是先前行为,不仅仅要从先前行为开启因果流程的角度去判断,还必须考虑先前行为所含的危险和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先前行为中包含的危险必须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关联性,该危险在损害结果中实现。例如,被害人在追赶盗窃犯的过程中摔下楼梯,盗窃犯也没有救助的义务,因为“盗窃行为”并不包含一个身体伤害的危险。


  

  交通肇事行为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当时,已经蕴含了一个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所以,对于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而言,肇事者因肇事行为而处于保证人地位,这说明“逃逸”的规范目的包括了救助义务。“逃逸”还可能产生其它后果,例如导致证据被破坏、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可能导致被害人的尸体被后来车辆破坏或导致死伤者的财产利益被其他人侵害、可能导致被害人得不到经济赔偿,等等。[31]若以刑法外规范中的义务作为义务来源,则这些都可能成为“逃逸”的保护范围,前文就有学者将“赔偿义务说”视为“逃逸”的规范目的。但用先前行为理论则不可能认可这些规范目的内容,因为在先前行为的当时,还不存在交通责任不清、刑事民事诉讼不明这样的危险,也不存在被害人尸体被破坏、财产被侵害的危险,因此,相关利益都不在《刑法》第133条的保护范围内。


【作者简介】
姚诗,单位为清华大学。
【注释】例如在我国一直存在这样的争论,“逃逸”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显然,如果从“逃逸”这一行为来看,不可能有“过失逃逸”,但是,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而根据国外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抽象危险犯,属于故意犯罪。再如,由于逃逸并非单独一罪,而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那么对于犯罪后逃跑的“人之常情”为什么要予以非难?其加重法定刑的基础何在?此外,逃逸是否是身份犯?即是否犯了交通肇事罪的人再逃跑才构成“逃逸”?等等。除了这些具体问题之外,将“逃逸”设置为加重情节,还造成了人们对本罪法益理解的混乱。
参见冯江菊:《“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解析》,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前引,第67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9页。
前引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6-245页。
以上参见前引
参见《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Vgl.Marco Deichmann: Grenzfalle der Sonderstraftat, Duncker und Humblot, Berlin, 1994. S. 152。
前引,S. 153 。
前引
前引
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53-54页。
前引,第55页。
前引,第237页。
前引,第237页。
张明楷等:《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一品文化2007年第5版。
虽然在教科书中或可见到,但学者们也多明确指出,按此分类是为了教学方便,否定形式作为义务。
关于先前行为,德国通说一直将其归入控制危险源一类。但是文献上也有将其归入保护法益中;最近,也有将其理解为独立的义务来源。Vgl. Joerg Brammsen: Die 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 der Garantenpflichten, Dunker&Humblot, Berlin, 1986. S. 284.
浦刑初字第1689号。2009年6月11日14时56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K-A5346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辉路路口时,恰逢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ZC514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杜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不负责任。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前引,S. 178
例如,Roxin在其教科书中将先前行为放在“危险源监督”中来谈。Vgl.Claus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2, Besondere Erscheinungsfor-men der Straftat, C. H Beck 2003,S.746-759.
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83页。
Joerg Brammsen: Die 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 der Garantenpflichten, Dunker&Humblot 1986, S. 286-303.
前引
前引,S. 180 。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义务,但这里并不是“纯正不作为”,因为从本条法定刑来看,本条可能包含遗弃罪或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参见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兼论刑法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19页;蒋晗华:《浅析犯罪行为可否成为先行行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80页;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7页。
例如,德国在判断过失先前行为加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的问题上,认为过失致死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为补充关系,行为人最终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罪责。
如前所述,以刑法外规范作为义务来源的话,这些情形造成的法益损害结果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法益并不是一个公共安全犯罪所应该保护的,全部纳入本罪只会冲击本罪的定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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