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应该是实害犯的中止。笔者认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可能存在犯罪中止形态,但是,此时的中止认定,我们只能将其认定为是造成损害的实害犯的中止,而不能将其视为危险犯的中止。这是因为:(1)如果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视为危险犯的中止,就必然会导致人们对这种中止是否存在“有效性”的质疑,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险状态毕竟已经客观存在。众所周知,“有效性”是成立犯罪中止的最重要的要件,也是刑法设立犯罪中止法定情节的根本意图所在。犯罪中止形态中“有效性”的含义是,行为人成立中止必须有效地防止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所可能导致的犯罪结果之发生。尽管在危险犯和实害犯共存的犯罪中,确实存在危险状态向实害状态转化的过程,但是,这种转化毕竟是建立在危险状态已经出现的情况下,而且刑法已将这种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的法定后果规定在条文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将危险状态出现后停止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显然不符合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特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危险犯的刑法规定中实际上是将危险状态视为一种犯罪结果,也即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我们不能否认刑法规定的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实际上具有结果属性,因此,这种危险状态一旦出现,就很难想象行为人能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犯罪中止又是以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要件的。另外,刑法中危险犯的成立是以危险状态结果的出现为标准的,那么,在危险状态已经出现的情况下,行为人又怎么可能有效防止“危险状态结果”发生呢?由此可见,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本身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2)对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以实害犯的中止认定,可以解决上述“有效性”上的矛盾,因为我们可以将这种犯罪中止中的“有效性”理解为“有效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毋庸讳言,在危险犯与实害犯并存的犯罪中,确实存在着两种法定的犯罪后果。正如前述,在危险状态出现后,有效防止“危险状态结果”发生已经成为不可能,但是,从动态行为上分析,此时的结果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处于由危险状态向实害状态转化的过程中。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措施停止犯罪,确实可能阻碍某些同样也是法律规定的“实害状态结果”的发生。更由于此时“危险状态结果”已经出现,因此,行为人防止的当然只能是“实害状态结果”,而不可能是“危险状态结果”。换言之,危险状态的出现标志着危险犯过程的终结,而实害犯的犯罪过程仍在继续,只有实害状态的出现才标志着实害犯过程的终结。可见,行为人对于“实害状态结果”发生的阻止与否并不会影响危险犯的犯罪形态,但是,却完全可能影响到实害犯的犯罪形态。(3)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以实害犯的中止认定,可以将客观上已经发生危险状态的因素充分考虑进去,并在量刑时加以体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分两种情况:即对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而对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则应当减轻处罚。从量刑均衡原则要求出发,将已经出现的危险状态视为实害犯中止中所造成的损害,并对行为人适用“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似乎更为合理。因为,这种认定既考虑了“危险状态结果”实际存在的因素,也兼顾了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实害状态结果”的因素。如果将这种情况视为危险犯的中止,就只能以“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认定,并对行为人适用“应当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这不仅无法顾及这种情况下“危险状态结果”实际已经出现的客观事实,而且还会带来新的矛盾,即会形成危险状态出现后与危险状态出现前的犯罪中止有同样的认定结果的矛盾。因为在存在危险犯的犯罪中,行为人因主观原因,在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前停止犯罪的,也同样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且这种形态理应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如果我们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也以“没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犯的犯罪中止认定,且同样对行为人适用“应当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就必然出现与危险状态出现前的犯罪中止有相同的认定结果,从而导致无法将两者区别开来的尴尬局面。
三、以“低位犯罪”代替“高位犯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时下,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这种案件,即行为人出于各种原因,自动放弃可以继续实施危害较大的“高位犯罪”,并转而实施一些危害相对较小的“低位犯罪”。例如,行为人为报复而欲故意杀人,但在杀人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而产生对被害人的怜悯之情,决定主动放弃并停止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但同时出于教训被害人的需要,砍下了被害人的手,从而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类似的情况在强奸案中也有出现,如行为人在被害妇女不同意的情况下,放弃了可以继续进行的强奸行为,转而实施了同样也构成犯罪的强制猥亵行为。对于上述行为究竟以“高位犯罪”即故意杀人罪或强奸罪认定?还是以“低位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或强制猥亵妇女罪认定?抑或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很有研究价值。
应该看到,对于上述所举案件尽管实践中常有发生,但是,理论上对此则少有研究。较早时有学者曾提出过“故意转移”的概念,认为故意转移是指行为人基于某一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在犯罪过程中以新的故意代替原有的故意的情形。[16]同时,该学者列举了两种转移犯的表现情况:(1)行为人由此种犯意的预备行为转化为彼种犯意的实行行为。即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是此种犯罪之犯意,但进入实行阶段却是彼种犯罪之犯意。例如由预备阶段的抢劫故意转化为实行阶段盗窃故意的情形,其实行行为为盗窃行为并且达到既遂。对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以盗窃既遂论处;但在罪名的否定评价程度上,有人认为盗窃罪无论如何也不能与强行夺取的抢劫罪并论,因而提出相反意见,认为应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处理。(2)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犯意改变而引起由此种罪转化为彼种罪。例如,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改变伤害故意为杀人故意,引起由伤害罪到杀人罪的转化。有时又有相反情况,行为人由杀害转化为伤害故意。[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