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官庭外调查权和补充侦查建议权的存废与限度,理论界素有争议,焦点多集中于是否有悖法官中立,是否破坏控辩平等,是否有违控审分离原则等,表面上看是诉讼模式之争,实质上则是基本价值理念之异。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大幅度地引入了对抗制因素,并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并重的立法目的,但毋容讳言,在许多关键程序的设置上还未将人权保障观念置于首位,职权主义的色彩还相当浓厚。尽管上述“两权”的废立与限制要考虑是否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的现实之需,如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或某项制度的废立,要考虑治理国家的需要和社会整体利益,但正如学者所言,“把一元化的国家本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多元化的国家、社会、个人本位的法律观,是势在必行和客观所需”,[28]“从国际范围看,对抗制是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倾向于体现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理念……,因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显示出对抗式的特征。”[29]因此,从改革的方向看,具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法官庭外调查权与补充侦查建议权,仍有考虑其存废与进一步限制之必要。
综上分析,对于错案防范语境下法官庭外调查权及补充侦查建议权的行使,笔者的基本观点是:第一,该两项权力应主要根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进行,法官提起应是“迫不得已”情况下的特例。第二,法官行使该两项权力,应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兼顾控辩双方利益,而不应先入为主,作有罪推定,以协助追诉为唯一目标。第三,该两项权力的行使应围绕与已指控事实和罪名相关的证据进行,应避免以追查漏罪为目的的调查或建议补充侦查;第四,因庭外调查权的行使而延期审理原则上应以一次为限,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第五,现行立法规定的庭外调查权可采取的手段不合理,与实际需要严重不符,故应修改为可采用但不限于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措施。第六,从长远来看,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基于查明案件事实之需仍应保留,而鉴于补充侦查建议权是对程序公正的重大背离,应予废止。[30]
(三)纠结与破解:穿行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疑罪从无”
审判阶段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但要通过上述各种方法分析研究单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对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合理判断。从披露的错案看,许多冤案的生成,都出现了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发生偏差因而出现误判的情况。如杜培武案、李化伟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法官审判时都发现了众多疑点,事实、证据存疑,但最后均未能以“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是降格判处有期徒刑或“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疑罪从无”被演绎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亦成为错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在反思行政干预、“公检法”之间制约不足、检察权过度扩张及舆论和“民愤”不当影响等造成这一现象的外在制度性根源的同时,也有必要检讨法官对“疑罪从无”原则是否有了正确的理解,在适用上是否发挥了其在拦截错案尤其是冤案方面的应有功效。
“疑罪从无”是从属于“无罪推定”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即“疑罪从无”原则的立法体现。对该原则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到底有怎样的偏差?笔者试以众多知名学者曾参与讨论的“驮尸案”为例加以说明:某城市巡警在午夜拦查了一位骑自行车的男子,并在其自行车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该男子解释说,他在一个垃圾堆上见到这个麻袋,以为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想驮回家看看,关于女尸,他一无所知。警察将其带回公安局,经讯问,该男子供认自己强奸杀人。但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声称以前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后说的假话。法官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受到了刑讯逼供。本案中,公诉方除了被告人口供笔录和证明被告人曾在深更半夜骑车驮着一具女尸外,没有其他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强奸杀人的证据。法院对此案判了无期徒刑。[31]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官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判决,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为无期徒刑较死刑的证明标准要低。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纽曼法官则认为要在法庭上亲自聆听被告人的陈述和双方的交叉询问后,他才能作出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32]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被害人的身份、死因、身上是否有他人强奸等侵害行为所留下的体液、伤痕等物品、痕迹,被告人的住处是否有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血迹、毛发等痕迹、物证,以及被告人所说的垃圾场周围环境、环卫工人的证言等,待查明相关事实后再下判。否则,就上述证据以事实“存疑”为由判无罪,从学理上看虽符合“疑罪从无”原则,因为判决无罪后侦查机关还可自行补充证据,尔后根据新证据还可重新提起公诉,但在“中国当前刑事司法存在着证据生成机制弱与社会控制压力大的内在矛盾”,[33]公众希冀司法机关承担更多控制犯罪之社会责任的现实背景下,这样的判决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至于受案法院“疑罪从轻”的无期徒刑判决,则当属错案。因为,一旦排除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则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理由是:单纯的“驮尸”行为不构成犯罪;无法排除被告人庭审中所作辩解成立的可能;案件或许还有其他可能,如被害人自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