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存疑证据的调查核实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赋予了法官对存疑证据的庭外调查权及补充侦查建议权,具体体现在: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虽上列《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仅规定法官可“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未明确指出法官有补充侦查建议权,但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即说明法官对存疑证据亦具有该项权力,而非仅指《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所指的对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所具有的补充侦查建议权。
对证据“有疑问”即意味着法官对该项定案依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大小产生了怀疑,因而要通过行使上述“二权”来“查证属实”。具体而言,案件出现以下二种情形时应注意对相关存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1.证据之间出现矛盾而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矛盾的分类,龙宗智教授曾有精辟分析:“证据学中的矛盾可分为三类,即证据的矛盾,证据与事实的矛盾以及证据与情理间的矛盾。证据的矛盾包括证据的自相矛盾与相互矛盾。”[22]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官对于发现的案件矛盾不可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进行调查核实,解决的关键在于抓住主要矛盾,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建议补充侦查或自行查证。以佘祥林案为例,该案死者高度腐败的尸体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因办案经费问题未作DNA鉴定。张在玉的哥哥以该尸体的性别、身高、体型、发型相像为由确认是其妹张在玉,尸体上有刀疤和黑痣,与张母所证实的张在玉体表特征相符。但是,上述证据仅证实死者可能是张在玉而非确定无疑。死者身份对于确定嫌疑人是否有作案动机、时间、条件等有直接关联,但该案审理期间所出现的证实很像张在玉的人在某地出现的多名证人联名证明信,却非但未引起法庭重视,相关作证人员还被侦查机关以涉嫌“包庇”罪名而逮捕、监视居住。该案未能对被害人身份进行深入调查核实,导致错误认定被害人,是错案的发生重要原因。[23]
2.“零口供”案。直接证据匮乏的“零口供”案,包括实践中通常所说的主要证据“一对一”的案件,如仅在盗窃现场留有嫌疑人指纹而缺乏口供印证的案件、行贿人指证贿赂发生而受贿人坚决予以否认的案件等。对此类案件,应重视间接证据的收集、提取、分析和运用,不应轻易下判。尤其应引起注意的是,容易发生错案的故意杀人、强奸等类型案件中,直接证据一般较为匮乏,间接证据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对能否定案却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唯口供至上,忽略间接证据,勘验检查不细致,对犯罪现场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未作全面、规范的勘查、提取或固定;或该作鉴定的不予鉴定,或作了鉴定意见也不随案移送;或对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证据间的矛盾未予足够重视,不注意通过调查核实予以证实或证伪,这些常见情形都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法官应作出正确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