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起公司是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但是不难发现政府在招商引资行政决策过程中就埋下了环境安全隐患。类似这种政府决策缺乏环境影响方面的前瞻性而出现的环境问题纷至沓来,明明是政府的失误,却要让企业、公民承受后果,长此以往,不但环境问题无法解决,损失惨重,政府的公信力又将何在。因此,应当建立环境与发展科学决策机制。例如,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重大决策建议的环境影响论证制度、重大环境影响的行政决定和规划备案制度、主体功能区划制度、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制度、区域和流域生态保护规划制度等[16]。旨在通过新的《环境保护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招商引资行政决策过程中,政府应当公开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利用程序正义尽最大可能确保对环境利益给予充分的关注与考量。
(三)强化监督,落实政府环境责任。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一大缺陷,就是缺乏对政府环保履职的有效监督。只有确保政府积极环保履职,才能切实落实政府环境责任。近年我国不断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表明,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或个人的行为并不是引发环境事件的关键,地方政府的“唯GDP”发展观导致在发展与环保问题上的决策失误和政府环保履职懈怠才是制约我国环保事业发展的根本症结所在。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原因[17]。
落实政府环境责任,重在制度约束。中国传统的行政治理架构有两大结构性特征,一是从中央到地方的财政分成体制,二是上级对下级的政绩考核机制。这种独特的激励与压力型行政体制,一方面造就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经济高速增长的“奇迹”,另一方面,也是同时期环境状况持续恶化的的主要推手[18]。环保领域政府之所以失灵[19],即根源于此。“解铃还须系铃人”,因此,《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当从制度入手,以制度规范强化落实政府环境责任,明确规定政府环保履职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外部监督制度。在政府环保履职内部监督制度方面,《环境保护法》应当规定约谈和环保履职行政建议制度、上级政府督办和代办制度。在政府环保履职外部监督制度方面,《环境保护法》应当规定信息公开制度、人大监督政府环保履职制度、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等[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