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总体上明显存在重政府环境权利轻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第三章以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为统帅, 对政府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的当为之事作了规定。由于我国没有其他法律规定针对政府的问责机制, 这使得第三章所规定的政府环境责任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 无法对政府不履行相关义务追究法律责任, 而其他章节规定的政府环境权力因此成为没有限制的权力, 权力的滥用成为一种必然[14]。
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有诸多条款被后来的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所延伸和细化,从而出现“空心化”问题,利用这些被“空心化”的条款可以反证那些未被“空心化”条款在环境保护事业当中所起的基础性作用。正是由于有了这些"基础性"规定,《宪法》当中关于政府环保职能的规定得以落实,环保事业的法律基础得以充实,初步实现了政府环保履职的制度保障。
因此,如何解决“空心化”问题,如何确保基础性作用,如何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的制度设计是关注的重点。我们所期待的正是一部以规范和制约政府环保履职为重心,以建立并完善环保主体间互动为中心的法律。
(二)在决策中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但是,纵观中国环境保护现状,仅有此规定远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环境问题。如果政府在作出其他具体的决策时并不考虑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而这些决策本身又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那么环境保护规划只会落空。环境决策往往涉及到相当广度的利益冲突与平衡,造成环境决策上裁量空间扩大,容易导致验证困难和决策拖延现象[15]。由此引发许多地方政府出于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弃环境的承受能力于不顾,过分依赖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来推动GDP增长,导致环境问题不断严重, 还大大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